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廖國佑、謝仁棠、施坤樹
- 法定代理人陳泰銘、顏光輝
- 上訴人承偉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承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被上訴人 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暨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 3GSD四路行車紀錄器及相關器材(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5組,安裝於5輛車輛上(車號000—X2、687—M7、118—X2、119—X2、120—X2),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 2,000元,該5組設備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15日間,陸續安裝安畢。上訴人又於103年7月24日、同年12月9日向被上 訴人承租相同設備2組,分別安裝於2輛車輛上(車號000 —X2、309—X2),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亦為2,000元。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7組,每組 每月租金2,000元,租賃期間為2年,其中6組設備係自103 年12月1日開始承租,上訴人應支付之首月租金為12,000元(6組×2,000元/月),餘1組設備(安裝於車號000—X2車 輛)自104年1月1日開始承租,是自104年1月1日開始,每 月租金應為14,000元(7組×2,000元/月)。嗣上訴人先歸 還其中4組設備,因此自104年8月1日起,應支付之每月租 金為6,000元,故在租賃期間內(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212,000元【計算式:6組×2,000元×1月+7組×2,000元×7月+3組× 2,000元×17月=212,000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被 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2,000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之(三)所述,顯然已經認定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是由上訴人承偉開發有限公司承租,故本件訂約的對象顯然是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張權承。至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營權如何移轉,或劃分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是訴外人曾明偉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泰銘於106年7月31日簽立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讓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的一切債務及訴訟,由曾明偉負責,與陳泰銘無關。本件債務雖為103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發生之債務,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開合約並不拘束被上訴人。 (三)訴外人張權承為上訴人承偉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提及伊是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都是由張權承實際負責,曾明偉先跟被上訴人的業務連繫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相關事宜,再由張權承出面,另外公司的帳戶都是由張權承管理,所以張權承當然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縱認張權承非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是依其合作關係,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仍繼續使用上開行車紀錄器,張權承之行為顯然構成表現代理,依最高法院判決在公司設立前,以公司名義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於公司成立後應該由公司繼受,上訴人承偉公司在 103年5月26日完成登記,但在103年5月30日及104年5月7 日分別由承偉公司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長輝公司帳戶,顯然上訴人承認系爭契約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泰銘對於兩造間自民國(下同)103年至105年間之租賃契約並不知情。據上訴人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明偉所述,及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9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述,被上訴人所指之租約,係訴外人張權承個人向被上訴人承租3GSD四路行車紀錄器及相關器材,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承租,兩造間並無合約或租金問題,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張權承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公司係於103年5月26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如何能在公司未成立前之103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二)訴外人張權承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且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全部合約共四份,被上訴人公司雖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公司並未蓋章。否認有表現代理,上訴人公司拿簿子給張權承,供張權承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的款項是張權承自己去匯款,不是上訴人公司匯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97號侵占案中,告訴代理人朱如華於偵查中自陳,系爭行車記錄器設備都是張權承打電話到長輝公司下單,朱如華製作的訂單的客戶確認人及銷貨單的簽收欄均署名張權承,可見設備實際承租人為張權承。 (三)訴外人曾明偉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泰銘於106年7月31日簽立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讓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之一切債務及訴訟,由曾明偉負責,與陳泰銘無關。本件債務為103年12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發生之債務,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件債務與陳泰銘無關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7組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 2,000元,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2,000元及自106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起陸續向伊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7組,並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為2,000元,租賃期間為2年,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 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212,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客戶租賃訂貨單、銷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係在上訴人公司於 103年5月26日設立之前,由訴外人張權承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公司並未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不負給付租金之責,況訴外人曾明偉與陳泰銘於106年7月31日簽立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讓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的一切債務及訴訟,由曾明偉負責。而本件債務為106年7月31日前發生之債務,與陳泰銘無關等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何人間?⒉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212,000元是否有據? (二)按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即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承偉開發有限公司係在103年5月26日完成登記,此有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5組,該5組設備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15日間,陸續安裝安畢,此段期間雖在103年5月26日上訴人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惟據訴外人即上訴人承偉開發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6日設立時之負責人曾明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97號侵占案中,供稱伊是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營運由張權承實際負責,伊與張權承簽署投資協議合約書,由伊出資購買車輛,張權承負責管理,當初伊曾與長輝公司之業務人員連繫承租行車紀錄器、攝影機等商品,長輝公司因而派人將設備安裝於承偉公司車輛上,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及投資協議合約書附卷可稽,可見係由上訴人公司於籌備設立時之負責人曾明偉先跟被上訴人的業務連繫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攝影機等商品,被上訴人始派人將設備安裝於上訴人公司車輛上,嗣再由上訴人公司籌備設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張權承簽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應歸由上訴人公司行使及負擔。至於證人曾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張權承只是負責上訴人公司車輛業務,行車紀錄器是張權承個人所承租云云,因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之103年5月30日及 104年5月7日分別由該公司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長輝公司 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顯然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契約與上開租金債務存在而為清償。況上訴人又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之103年7月24日、同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相同 設備2組,約定每組設備每月租金亦為2,000元。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設備7組,租賃期間為2年,其中6組設備係自103年12月1日開始承租,上訴人應支 付之首月租金為12,000元,餘1組設備(安裝於車號000—X2車輛)自104年1月1日開始承租,是自104年1月1日開始,每月租金應為14,000元(7組×2,000元/月)。嗣上訴 人先歸還其中4組設備,因此自104年8月1日起,應支付之每月租金為6,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212,000元,為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內所積欠,係在上訴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可見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四)另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侵占案之長輝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如華於偵查中自陳,系爭行車記錄器等設備是張權承打電話到被上訴人長輝公司下單,朱如華製作之訂單則傳真至上訴人公司供簽認等語,有訂貨單可憑,設若係由張權承個人承租,朱如華何需將製作之訂單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又何必由上訴人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之負責人曾明偉先跟被上訴人的業務連繫承租系爭行車紀錄器?況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公司拿簿子給張權承,供張權承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若係由張權承個人承租,又何必由上訴人公司拿簿子給張權承,供張權承匯款給被上訴人?可見張權承非個人承租,而是以上訴人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實際負責人名義承租,上訴人公司自應負擔本件租金債務。 (五)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泰銘與曾明偉於106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曾明偉將上訴人之公司經營權讓與陳泰銘,且於106年7月31日前的一切債務及訴訟,均由曾明偉負責,與陳泰銘無關云云,有其所提系爭合約書,縱然非虛,惟被上訴人並未參予簽訂該合約書,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該合約書自不得拘束或對抗被上訴人。況如前所述,本件承租而應負擔本件租金債務者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張權承個人,故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營權如何移轉,或劃分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公司縱然改選董事,對於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不生任何影響,法人人格仍為同一,上訴人公司仍應就其更名或改選前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租賃契約無庸負責云云,無可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2,000元租金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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