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湸湸自助洗衣即蔡雅婷、傳啟有限公司、呂碧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湸湸自助洗衣即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傳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碧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61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3,8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21,61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將前開請求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彰化縣二林鎮經營「湸湸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 店),提供消費者現場自助洗衣、烘衣服務。原告於106年6 月向被告採購洗衣、烘衣設備,並委由被告裝設與配置。於106年12月6日晚間,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二人至系爭洗衣店自助洗衣,在正常使用狀態竟發生氣爆,造成洪啟峰二人受有體傷、系爭洗衣店門窗、裝潢及烘衣機均遭炸毀,依據證人陳俊元到庭證述可知,系爭洗衣店所有洗衣及烘衣設備均由被告負責施作及實施保養,被告既有提供上開服務,即應確保服務品質具備安全性,並告知設備裝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惟被告並未基於其專業知識及義務告知其所裝設瓦斯設備未符合「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73條之1第1項規定」而肇致本件氣爆事故,難謂已善盡其專業義務,被告應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洗衣店門窗損失、烘衣機及內外裝潢 損失;另依民法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與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之和解費用。 ㈡賠償之相關項目,敘明如下: ⒈門窗損失、烘洗衣機及內外裝潢損失:1,029,235元 原告因本件氣爆事故,造成門窗、烘洗衣機及內外裝潢受損,經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損害金額之鑑定,其鑑定結果損害金額總計為102萬9235元。 ⒉與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和解費用:150萬元 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於案發當日至系爭洗衣店自助洗衣,因本件氣爆事故造成其等身體受有體傷,原告身為系爭洗衣店之經營者,與上開賠償具有利害關係,故先行以各75萬元與被害人二人進行和解,而被害人洪啟峰受有「顏面、雙上下之二到三度燒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五)」;被害人楊涵宇則受有「顏面四肢二至三度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八)」於出院時各支出醫療費用21,754元、18,375元,並按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彈性衣使用,宜門診及復健追蹤治療」,預估訴外人二人需支出醫療費用、輔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等,各5萬元;又被害人二人另提出黃勇學皮膚科診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載:建議採用蜂巢皮秒雷射改善新生瘢痕,費用預估為36萬元;而被害人二人正值青春年華,年僅23、22歲,卻因本件氣爆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經原告查閱相關實務見解此類傷害大約賠償30萬元至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告多次斡旋,最終以每人75萬元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難謂過高。且原告與被害人二人和解確實有通知被告參加,此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㈢被告之員工於106年12月4日確實有就該發生氣爆機器為檢修: 按被告110年1月13日答辯㈡狀意旨,被告有於106年12月4日至系爭洗衣店調整編號1即本件發生瓦斯洩漏管線相連之烘 衣機(入門最左邊第一台)溫度開關及洗衣機開門開關維修,並無做任何管線維修。惟依據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之員工確實有攜帶工具至烘衣機後方空間為維修保養,且被告總經理筆錄亦自承106年12月4日有幫洗衣店巡視管線,則被告既負責洗衣店所有洗衣及烘衣設備之維護保養,即應確保服務品質具備相當安全性,竟仍於106年12月6日晚上洩漏瓦斯而引發氣爆,足徵被告並未盡企業經營者所應提供品質水準。 ㈣本件氣爆發生與原告及其配偶行為無關: 被告稱原告由原告丈夫自行更換瓦斯桶,並多次將瓦斯轉換閥顯示頭拆下,故被告維修時並無瓦斯漏氣,卻於當日更換瓦斯後發生漏氣等情。然由火災現場相關平面圖可見,原告丈夫縱使有自行更換瓦斯鋼瓶,所涉及管線與發生瓦斯漏氣編號1瓦斯管線完全不相干,何況中間尚間隔編號2、3瓦斯 管線,根本不可能碰觸到發生瓦斯漏氣編號1瓦斯管線,且 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覆說明亦稱瓦斯外洩與原告先生拆除自動切換調整器蓋板並無關聯性,被告上開推論顯屬無稽。又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說明可知本件氣爆發生與系爭洗衣店開窗與否並無直接關聯,況由監視器畫面可知雖原告離開時因避免蚊蟲而有將紗門關閉,惟至發生氣爆前仍有三組客人進出使用,亦未察覺有瓦斯味,直至被害人二人進入系爭洗衣店,紗門、玻璃門均未關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將門窗均關閉而導致本件氣爆發生,應負主要責任,難謂有理等語。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 ㈠本件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8成新美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設備、 洗衣店裝潢工程款,共計174萬4800元,經協議後優惠為173萬元成立買賣關係,並由被告提供洗衣烘設備正常使用半年之保固。 ㈡本件瓦斯管線可能之爆裂,並非溫差所致金屬接頭與管束扣環因熱漲冷縮而鬆脫,而係原告維護、管理、更換瓦斯不當而致生,並非被告所致,否則滿街馬路餐飲小吃之瓦斯鋼瓶均暴露在陽光下,為何未因熱漲冷縮而漏氣?實是原告配偶多次違反專業將相關瓦斯關頭切斷經被告告誡及禁止,如瓦斯鋼瓶之更換已經被告多次告知應由瓦斯公司人員為之,本件氣爆發生前,即由原告配偶私自更換瓦斯鋼瓶,且於12月2日原告配偶進入瓦斯區切換瓦斯轉接器,此為多顆瓦斯流 通匯集處,因原告配偶前述操作不當而導致漏氣,且系爭洗衣店之紗門、玻璃門均關閉,環境狀態空氣並非流通,導致空氣中濃度達到臨界點而產生爆炸,原告更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㈢若果因瓦斯軟管與瓦斯金屬接頭鬆脫、或一開始安裝未善,何以遲至安裝設備6個月後始發生事故,且於此期間瓦斯鋼 瓶均由原告配偶或原告委由瓦斯行員工更換或處理,並非被告所負責處理,而更換時必會動到瓦斯軟管及調節器,為何此為被告之責任,原告應積極證明被告之過失,且按鑑定意見縱因溫差所致金屬接頭與管束扣環因熱漲冷縮而鬆脫、或因調節器重量不足導致瓦斯軟管脫落,惟被告過失為何原告並未說明,並非為被告之疏失。 ㈣106年12月4日被告係至系爭洗衣店調整編號1烘衣機溫度開關 及洗衣機開門開關維修,並非做任何管線維修,且當日發現原告將瓦斯轉換閥顯示頭拆下,故而在被告維修時並無瓦斯漏氣,卻於氣爆當日經更換瓦斯後發生漏氣之情形,並無可歸責被告之情。 ㈤又不論系爭洗衣店4桶瓦斯鋼瓶總重量達80公斤或79餘公斤, 被告並無過失,因被告並無提供瓦斯串接場所,瓦斯串接場所係原告所提供,原告提供場所是否有符合規定為有效通風,顯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疏失行為,縱認被告仍有疏失,亦係原告因自行更換瓦斯、且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重大過失 ,即便有發生瓦斯漏氣,若原告有依循此規定,亦不會發生本件氣爆,且氣爆當日洗衣店為關門狀態,不通風,即使有瓦斯漏氣,亦會因通風良好不會達到氣爆臨界點,此即為原告重大疏失,原告應負擔至少90%以上與有過失。 ㈥兩造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3日LINE對話縱使為真,亦僅為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表示如何賠償,並經被告人員表示交由法院處理。後原告於107年5月2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亦與前開對話無涉,被告完全不知悉當日情況、亦未受通知前往與被害人和解,完全無法參與或知悉原告與被害人和解狀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7 年7 月15日起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經營湸 湸自助洗衣。 ⒉原告係向被告傳啟有限公司購買約使用1年多中古烘洗衣機, 並由被告負責裝潢、裝設且實施維修保養。 ⒊原告所經營之湸湸自助洗衣於106 年12 月6 日18時59分許發 生火災,造成洪啟峰受有顏面、雙上下肢二到三度燒傷(約佔全身表面積5 %);楊涵宇則受有顏面、四肢二到三度燒 傷(約佔全身表面積8 %)。且依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內容顯示,起火處位於一樓瓦斯儲存室之瓦斯管線金屬管線接頭與軟管連接處附近位置,起火原因以瓦斯氣爆的可能性較大。 ⒋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分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支付醫療費用21,754 元、18,375元。 ⒌本件起火點一樓瓦斯儲存室不符合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⒍事發當時系爭洗衣店之鋁紗門為閉合,會影響通風。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⒈原告於106 年12 月6 日發生瓦斯外洩之氣爆事故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 ⒉原告因本件氣爆事故所受財物毀損之損害為多少? ⒊原告因本件氣爆事故因而賠償洪啟峰、楊涵宇各7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50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對本件氣爆事故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之履行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決定債之關係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在使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至於附隨義務,稱為非獨立之附隨義務,其主要功能一為輔助功能: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二為保護功能:保護他方當事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債務人負賠償債權人固有利益損害之義務。而「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時,對於買受人應告知及說明買賣標的物之容許性危險,發展上漏洞,使買受人得以防免,此為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出賣人之上訴人未盡此義務而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其因而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責。」,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氣爆事故,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囑託彰化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協助說明及鑑定相關事項,依彰化縣消防局所製作火災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04頁):「…研判本案因瓦斯管線跳脫安全開關與軟管連接處,無法排除因突然氣溫遽變造成熱漲冷縮(經查看中央氣象局資料,火災發生當日氣溫為15度,火災發生前5日平均氣溫 為20度,溫度驟降5度)或承重(低壓閥位於跳脫安全開關 與軟管連接處下方)等問題造成軟管扣環與管線金屬接頭密合不全,導致瓦斯洩漏之情形,洩漏出瓦斯量達爆炸上下限時,啟動烘衣機之開關產生火花而引燃洩漏之瓦斯,故研判因啟動烘衣機開關產生火花引起瓦斯氣爆的可能性較大,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見照片52-56)。」再依內政部消防署所 為鑑定說明(本院卷二第27頁至28頁):「⒈依鑑定書照片3 9,瓦斯軟管編號1、2及3火災前均應有使用管束扣環固定,火災後僅編號1瓦斯軟管脫落;火災現場之溫度差僅5度,實不足以使金屬接頭或管束扣環產生熱脹冷縮之現象而鬆脫,是以其脫落原因非氣溫劇變造成熱脹冷縮所造成。⒉調節器雖位於跳脫安全開關與瓦斯軟管連接處下方,惟瓦斯軟管與瓦斯金屬接頭處之扣環若是緊密接合,僅由調節器之重量實不足以導致瓦斯軟管脫落,因編號2及3之配管裝置情形與編號1相同,於火災後並無脫落情形。故編號1瓦斯管線脫落之主要原因,研判為瓦斯軟管扣環與瓦斯金屬接頭鬆脫,因下方調節器之重量及瓦斯軟管內氣體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而產生脫落。惟瓦斯軟管扣環之鬆脫是否於瓦斯軟管安裝時即未鎖緊,或安裝使用後有人再更動而鬆脫,實無法研判。」等語,可知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編號1瓦斯軟管與瓦斯金 屬接頭處鬆脫,導致瓦斯洩漏,於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啟動烘衣機時產生火花而引燃洩漏之瓦斯,惟編號1瓦斯軟管 與瓦斯金屬接頭處為何鬆脫,依上開鑑定意見實無法判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⒊然上開鑑定意見亦指明(本院卷二第28頁):「㈢依彰化縣消 防局於火災後開立該場所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如附件),發現起火戶1樓瓦斯儲存室串接液化石油氣容器瓦斯用量 達80公斤(20公斤容器計4支),串接管線分接供3台烘衣機使用,因該儲存室已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惟查現場相關安全設施卻 未符合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且該儲存場所為密閉之空間,若遇瓦斯氣體洩漏時,自會擴散至烘洗衣區之空間,遇烘衣機之加熱火源時即可引起氣爆,係無法避免發生之結果。」等語,而本件係由被告出售烘洗衣機予原告,並負責安裝、維修保養,雖被告辯稱其非高壓氣體設備之專業製造或提供者,其並無告知之附隨義務,惟被告所出售烘衣機係瓦斯單層烘衣機,此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而該烘衣機需於瓦斯儲存室放置瓦斯桶串接交互使用,並連接中壓閥,經高壓軟管送至烘衣機,待顧客投幣啟動點火裝置後開始運轉;並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談話紀錄,其中謝丁貴談話記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37頁):自稱為被告配合水電的裝設廠商,系爭洗衣店現場瓦斯管線由其與其子施工,約於106年5月底至現場施工,於現場瓦斯桶儲存室裝設瓦斯桶側管路、牆面固定式金屬管路、中壓閥及跳脫安全開關,其僅負責牆面金屬管路裝設工作,跳脫安全開關後端與烘衣機連接側之軟管是由烘衣機廠商另行裝設等語。與彰化縣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現場概況稱(本院卷一第85頁):現場烘洗衣機設備為原告向被告購置,內部瓦斯管線及電源配線為被告委託清華水電工程(負責人:謝丁貴)所裝設等情相符;而被告所傳喚證人薛正郎亦到庭證述(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2頁):其有工業電子電力丙級執照。瓦斯管線是水電負責的,我沒有負責處理瓦斯的部分等語。是以,被告出售予原告烘衣機需仰用瓦斯串接,並由被告負責裝設相關瓦斯管線等情明確,則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瓦斯儲存室,亦未能提供或告知原告其他設置烘衣機的最佳操作方式,並對於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應符合上開辦法第73條之1規 定而使用以避免危險此一具重要意義資訊,亦未盡告知及警示義務,顯未盡其保護及告知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推諉其僅販售及安裝洗衣設備,係按原告提供場所為設置云云,顯不可採信。 ㈡原告因本件氣爆事故所受財物毀損之損害為多少: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門窗、烘洗衣機及內外裝潢共計102萬9235元之損失,並提出相關單據、照片在卷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原告損害金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原告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如下:門窗121,885元、烘洗衣機設備600,000元、內外裝潢307,350元,總計為1,029,235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足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本件氣爆事故所受1,029,235元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與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達成和解之各75萬元: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 ⒉查,被告係經營洗衣業之業者,負責銷售烘洗衣機及後續之裝設工程及維護,而本件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烘衣機為瓦斯單層烘衣機,須於瓦斯儲存室放置瓦斯桶串接交互使用,並連接中壓閥,經高壓軟管送至烘衣機,此內部瓦斯管線及電源配線係被告委託清華水電工程為原告所裝設,而為原告經營自助烘洗衣店營業使用,因所串接液化石油氣容器瓦斯用量已達80公斤,已屬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容器 串接使用場所,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即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者,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其非高壓氣體設備之專業製造或提供者云云,洵非可採。 ⒊茲本件氣爆事故發生於原告委由被告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洗衣店之瓦斯儲存室,且係因被告未為其保護及告知之附隨義務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均未舉證證明本件氣爆事故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事由,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因本件氣爆事故受有體傷之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身為提供自助洗衣烘衣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自助洗衣、烘衣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原告未注意系爭洗衣店瓦斯儲存室串接液化石油氣容器瓦斯用量達80公斤,未依符合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為使用,且亦未保持場所通風即系爭洗衣店所裝設紗門為閉合,則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因至洗衣店為使用烘衣服務,卻遭致本件火災事故受有體傷,依上說明,原告已違反其服務責任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未為其保護及告知之附隨義務,及其危險責任成立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侵權行為,原告亦違反其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就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自 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係因本件氣爆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與被告既對洪啟峰、楊涵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已給付洪啟峰、楊涵宇各75萬元之賠償,則原告就上開債之履行即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洪啟峰、楊涵宇之權利,惟原告雖各與洪啟峰、楊涵宇達成75萬元之和解,惟洪啟峰、楊涵宇僅支出醫療費用21,754 元、18,375元有 據在卷,另審酌洪啟峰、楊涵宇年紀尚輕及所受之傷勢輕重等情,應認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基於其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身分清償洪啟峰、楊涵宇各171,754元、168,375元,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與損害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氣爆事故起因,係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符合管理辦法之瓦斯儲存室,亦未能提供原告其他設置烘衣機的最佳操作方式,並對於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應符合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而使用以避免 危險此一具重要意義資訊,亦未盡告知及警示義務,顯未盡其保護及告知之附隨義務,終致產生氣爆,進而釀成本件火災事故,已如前述,惟倘若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有注意應維持通風,瓦斯儲存室不應為密閉,有按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而使用,應無瓦斯外洩提供燃燒即氣爆之條件,可避 免發生,是原告亦顯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火災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其損害額之6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1,618元(計算式:(1,029,235元+171,754元+168,375元)x60%=821,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其配偶有自行更動調解器及自行更換瓦斯鋼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依內政部消防署所為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依卷附監視器資料,原告丈夫於12月2日 係將瓦斯轉換器(即鑑定書照片48所標示之中壓閥,其正確 名稱應為自動切換調整器)之蓋板拆除,惟瓦斯洩漏(12月6 日)前,該自動切換調整器之蓋板已復位;若是因其功能異 常時而導致瓦斯洩漏時,編號1、2及3之瓦斯軟管亦應承受 相同壓力,並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瓦斯洩漏與原告先生拆除自動切換調整器蓋板並無關聯性。」,且被告就上開抗辯之情節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據,即乏所據,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1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10月26日)翌日起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