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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告
臺灣福基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輝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告
興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28日止,向原告公司所屬批發場購買全雞,原告已全數交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1,526 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貨款,惟其無法一次給付,請求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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