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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世傑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江佳玲
被告
黃薪豪
○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世傑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以被告江佳玲、黃薪豪為連帶保證人,分向原告⑴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80萬元整,合計借款1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一紙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62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95% +2.625%=3.72%)機動利息;⑵106年9月11日以被告江佳玲、黃薪豪為連帶保證人,分向原告借款50萬元、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借據二紙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6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95%+3.62%=4.68%)機動利息。

㈡詎被告等分別自107 年9月30日及107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於107 年2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5 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經多次電話催討及寄發催告書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186,150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 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86,150 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及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備 註││號│新臺幣) │ │息)﹪ │及利率 │ │├─┼─────┼───────┼────┼───────┼───────┤│1│160,862元 │自民國107 年10│3.72 │自民國107年11 │帳號00-00000 ││ │ │月12日起至清償│ │月13日起至清償│ ││ │ │日止 │ │日止,逾期在六│ ││ │ │ │ │個月以內部分,│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部分,按│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 │ │├─┼─────┼───────┼────┼───────┼───────┤│2│643,448元 │自民國107 年10│3.72 │自民國107年11 │帳號00-00000 ││ │ │月12日起至清償│ │月13日起至清償│ ││ │ │日止 │ │日止,逾期在六│ ││ │ │ │ │個月以內部分,│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部分,按│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 │ │├─┼─────┼───────┼────┼───────┼───────┤│3│190,920元 │自民國107年9月│4.68 │自民國107年10 │帳號00-00000 ││ │ │30日起至清償日│ │月31日起至清償│ ││ │ │止 │ │日止,逾期在六│ ││ │ │ │ │個月以內部分,│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部分,按│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 │ │├─┼─────┼───────┼────┼───────┼───────┤│4│190,920元 │自民國107年9月│4.68 │自民國107年10 │帳號00-00000 ││ │ │30日起至清償日│ │月31日起至清償│ ││ │ │止 │ │日止,逾期在六│ ││ │ │ │ │個月以內部分,│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部分,按│ ││ │ │ │ │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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