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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徐沛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告
台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竹
訴訟代理人
賴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 萬1,12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376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 萬1,1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9,747 元,其中128,691 元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起,其中701,056 元自107 年9 月12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760,236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迭經數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127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與原起訴請求相較,就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賴宥瑋相識多年,並有多年生意往來情誼,伊並常提供借貸予被告週轉。嗣賴宥瑋過世後,由其子賴俊竹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然對於其父親生前如後述之交易及消費借貸,全數不認帳,伊無奈提起本件起訴請求:

1.自107 年2 月份至8 月份,總計被告向伊購買機械零件等貨品,共計888,927 元,迄未付款。

2.另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曾向伊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借款690,700 元、107 年7 月2 日借款251,500 元,伊業已如數匯款予被告。雙方約定107 年9 月12日及10月30日為還款期限,被告遂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9 月12日、金額為701,056 元之支票(含利息),及發票日為107 年10月30日、金額為251,500 元之支票(無約定利息),供伊收執。然屆期後經伊提示,均遭退票無法兌現。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478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127 元,及自108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則辯稱:

㈠伊原法定代理人賴宥瑋於107 年7 月16日逝世,嗣經現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清查公司簿冊資料,發現原告所起訴之交易與借貸存有下列疑義:

1.就向原告進貨部分,伊承認有交易事實,但進貨單價並不確定,且有部分貨款業已清償。

2.就借款部分,公司之印鑑章、存摺都是由伊股東身兼經理職務之訴外人邱鈺茹保管;且前述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隨即遭邱鈺茹轉匯入自己帳戶,應是邱鈺茹本人所借,與伊無關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888,927 元尚未給付,及消費借貸款項942,200 元屆期未受清償,爰分別依民法第367條及第478 條向被告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8,927 元,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可稽。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貨物買賣契約,自107 年2 月份至8 月,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貨品共888,927 元等情,有對帳單、出貨單、發票附卷可稽,各該文件明確記載各次進貨之單價及數量,出貨單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本院卷第81頁至第163 頁)。依時任被告業務經理職務之邱鈺茹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是被告的代工廠,他知道我們公司財務有困難,我們拜託原告負責人緩期,讓我們優先付款給外面的廠商,金額以帳面上之記載為準等語(本院卷第365 頁),足見被告確實向原告進貨而未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8,927 元,應屬有據。

3.對此被告就曾向原告進貨並不爭執,僅抗辯進貨單價並不確定,且有部分貨款業已清償云云(本院卷第293 頁、第386 頁),是被告既不否認雙方有買賣關係且有進貨之事實,原告亦已就各次進貨數量及單價明確舉證如前,依前開所述,被告如有所爭執,應舉反證,或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屬於權利消滅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起訴伊始,歷經數次庭期,既未提出所謂正確單價為何,更未提出曾為清償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如上,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2,200 元,有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若貸與人已經舉證前揭事實,或借款人有所自認,此時,債務人如抗辯所收受之金錢係出於其他原因而非金錢借貸者,自應就反對借貸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就交付款項部分,查原告委託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幼美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匯款690,700 元,於107 年7 月2 日匯款251,500 元,合計942,200 元,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6 頁),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受領原告所交付942,200 元之款項,殆無疑義。

3.另就消費借貸合意部分,依邱鈺茹到庭證稱:伊雖未經手該筆款項,但伊知道這是借款,因為被告發不出薪水,由董事跟股東一起開會,向原告公司借款,錢是用在銀行甲存帳戶軋票及發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另原告主張:雙方約定107 年9 月12日及10月30日為還款期限等語,亦有被告所開立交原告收執之發票日為107 年9 月12日、金額為701,056 元之遠期支票(扣除利息10,356元後,則為690,700 元)及發票日為107 年10月30日、金額為251,500 元之遠期支票(無約定利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 頁、第171 頁),堪認雙方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退票無法兌現,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942,200 元,尚非無據。

4.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支票係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惟抗辯:公司之印鑑章、存摺都是邱鈺茹保管;且前述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隨即遭邱鈺茹轉匯入自己帳戶,應是邱鈺茹本人所借云云(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惟查邱鈺茹對此則證稱:這兩筆借款都是支付薪資及甲存帳戶,因為公司帳戶沒有什麼錢,所以伊個人提供帳戶由伊的帳戶的錢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可認邱鈺茹僅係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借款人仍係被告。縱或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邱鈺茹挪用(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僅為被告與邱鈺茹間內部法律關係,並無礙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消費借貸之外部法律關係。況被告亦未能舉證所收受之金錢係出於其他原因而非金錢借貸,依前揭所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揭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部分固有確定期限,部分則無確定期限;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將所有請求項目之利息統一自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85 頁、第392 頁),亦即自108 年1 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1,831,127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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