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 原告
- 黃湧清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杰
- 訴訟代理人
- 周玉蘭律師
- 被告
- 黃建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宗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相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433、425之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耕地),系爭425之4、425之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建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應予更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和土測字第10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倘本件可依上開方案辦理更正、分割登記,原告同意於辦理登記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償移轉予被告,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同意辦理更正面積登記後,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耕地、系爭建地分別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又按土地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依原告請求,參考實測面積判決分割,並由當事人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一併為更正面積及分割登記。查系爭425之3、425之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936、931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所得面積則為894、908平方公尺,兩造對實際測量面積均無爭執,本件爰依實測面積判決分割。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耕地、建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各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地形大致方正,系爭425之4、425之5地號土地南側有西調路369巷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可透過上開道路對外通行,此外別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1層磚造三合院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倉庫、廁所等附屬建物,為兩造共有並各自使用;系爭425之5、43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用以飼養鴨鵝;系爭433地號土地上有池塘1座;系爭425之3地號土地為竹雜林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含略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復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有107年4月10日和土測字第3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南側西調路369巷為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道路,有保留必要。2.原告同意於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見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宜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3.系爭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系爭耕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土地,合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予分割。4.共有人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四)末查,被告就系爭425之3、425之4、425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宗葉股份有限公司,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堪認屬實。從而,系爭耕地如附圖編號B1、B3所示部分,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即不得合併為單筆地號土地。又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宗葉股份有限公司未參加訴訟,揆諸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被告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分得土地。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