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瀨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李證賢
- 訴訟代理人
- 董昊澤
- 被告
- 建威紡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且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變更為長耕一,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108年6月18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建威紡織公司(下稱建威公司),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追加建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1,077元整,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追加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建威公司向訴外人建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洋行)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號紡織廠(下稱系爭廠房),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公司該建物227.11坪,總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火災保險,即B保單(下稱系爭1000萬元火險);另承保被保險人建通洋行所有坐落同址建物64.50坪,總保險金額284萬元之火災保險,即A保單。嗣於105年6月7日因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將系爭1000萬元火險變更被保險人為建通洋行。被告雖否認被保險人有變更之情,且稱重要文件均會親筆簽名,然蓋章與簽名是同等效力,且申請批改、變更被保險人需經過一定程序及核章,依常理亦不可能將公司大小章任意交給他人蓋用,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二)被告黃國城為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使用人,就系爭廠房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避免機器設備使用超過負荷導致電線走火,亦應定期檢修機器設備,若疏於檢修各項設備之安全性,造城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致他人受損,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16時18分許,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廠房東棟南側作業區西南側8號紡織機下方附近機器設備發生火災,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廠房及屋內物品因系爭火災嚴重受損,原告因而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建通洋行保險金共2,511,077元(A保單保額284萬元,扣除一成自付額,實際賠償526,306元;B保單保額1000萬元,扣除一成自付額,實際賠償1,984,771元,共計2,511,077元)。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因管理、使用疏失引起系爭火災發生,被告應賠償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7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11,077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077元整,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火災發生導致系爭廠房全毀,而該次火災發生係因電線走火,並非人為,且該次火災發生,亦造成被告所有機器設被毀損,被告並未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反向被告求償,其請求不合理。雖依租約第九條所載,應以建通洋行為受利益人,但租約歸租約,是否要保險或更改被保險人,與租約無關,有時不會依租約履行。
(二)因系爭廠房所投保之系爭1000萬元火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並由被告支付保險費,實不可能同意變更被保險人,更不清楚系爭1000萬元火險有變更被保險人為建通洋行之情形,因被告不曾書立同意書同意變更系爭1000萬元火險之被保險人,亦未曾於火險批改申請書上用印。又被告所使用的大小章共有兩組,一組用於開票,一組如經濟部登記資料上之印文,因被告公司章較大,而火險批改申請書、讓渡書上之印文與要保書、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印文不符,故火險批改申請書上之印文非被告公司的,應該是建通洋行自行刻印的印章,況上開重要保險文件被告均會要求要親筆簽名。
(三)又火災發生後,南山公證公司曾與被告聯繫,並表示被保險人為建威公司,要被告蒐集資料報出險,故於當時被保險人仍為被告,足認105年6月7日批改申請書應是遭到造假的。再者,火災發生後,建通洋行要求被告要重建廠房,系爭火險部分又是理賠給建通洋行,建通洋行得到雙重賠償,並不合理。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建通洋行承租坐落埤頭鄉振興段94號即埤頭鄉崙腳村興段路2號之廠房,租約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
2、被告於105年6月2日就系爭廠房(面積227.11坪)向原告投保1000萬元之火災險。
3、系爭廠房於105年12月24日16時18分發生火災,起火位置為東棟廠房南側作業區東南側8號紡紗機下方,起火原因以機器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4、原告因系爭火災發生已理賠房屋所有人即建通洋行共2,511,077元(A保單保額284萬元,扣除一成自付額,實際賠償526,306元;B保單保額1000萬元,扣除一成自付額,實際賠償1,984,771元,共計2,511,077元)。
5、被告黃國城因失火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廠房於105年12月24日16時18分發生火災,造成系爭廠房及廠房內之物品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建通洋行2,511,077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南山公證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消防局106年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1000萬元火險要保書、保險單、讓渡書、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發生肇因於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為系爭廠房之被保險人,原告不應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已排除人為縱火、焚香、燃燒垃圾、雜草或電器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據被告公司系爭廠房西側十方健康食品公司負責人邱國芳於彰化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表示:「工廠平時生產棉被內部的棉花原料,平時就會產生大量棉絮」、南側建通洋行負責人林通裁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則稱「倉庫北側的工廠平時從事紡織工作,該工廠的作業會產生大量的粉塵及棉絮,所以我倉庫內的物品也都沾滿粉塵及棉絮」,又被告公司員工陳志明於消防人員訪談表示被告公司東棟南側作業區內的機台事從事生產使用,所以地面及機台會殘留粉塵及棉絮,雖然上班時間會隨時使用空漆噴槍噴除及打掃粉塵及棉絮,但實際勘查時發現被告公司東棟廠房南側作業區紡紗機台及附屬馬達上方均殘留大量粉塵及棉絮。經消防人員查閱三相感應電動機(馬達)維護保養使用說明書中,安裝位置需顧及周圍溫度、排除吸排氣之障礙物、通風良好之場所及塵埃等因素,勘查東棟南側8號紡紗機馬達裝設處,發現該處通風不良,易因馬達或機械發生之熱量而造成周圍溫度過高,且實際勘查作業區內紡紗機台,發現紡紗機附屬馬達線圈及鐵新通風溝(Duct)均大量附著塵埃容易導致線圈過熱現象。消防人員勘查發現位於被告公司東棟南側作業區西南側8號紡紗機馬達裝設處附近物品受火流燒毀較為劇烈,勘查馬達受燒情形,發現以馬達外觀以罩殼處受燒變色情形嚴重,拆解馬達罩殼後發現罩殼內部風扇已完全燒熔,且馬達主體附著棉絮,勘查比較馬達罩殼受燒情形,發現罩殼內側受燒變色情形較外側嚴重,經實際測試發現馬達轉子軸承因受燒後呈現卡死現象,故研判紡織機馬達因散熱不良導致機體過熱而引燃附著之棉絮之可能性較大,且經綜合現場燃燒現象與發現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志明稱「火災發生時我正在東棟南側作業區操作紡紗機台,是突然看到作業區西南側的8號紡紗機台下方有火光冒出」等情形相符,可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6年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又被告黃國城因本件失火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足認本件係廠房承租人被告建威紡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城,疏未注意紡織機馬達因散熱不良導致機體過熱而引燃附著之棉絮,進而引燃系爭廠房及廠房內之物品,應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廠房是被告公司從事棉花之生產之處所,於生產棉花過程會產生大量棉絮,需避免馬達受棉絮包附導致馬達過熱引燃棉絮,然經勘查後,發現系爭廠房中之紡織機馬達罩殼內側受燒變色情形較外側嚴重,並經實際測試發現馬達轉子軸承因受燒後呈現卡死現象,顯為系爭廠房中之紡織機馬達因散熱不良導致機體過熱而引燃附著之棉絮,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因被告使用廠房自應善盡管理責任,確實清除棉絮,避免棉絮附著於馬達造成機體過熱而引燃附著之棉絮,是被告公司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公司因過失,致系爭廠房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國城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系爭廠房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條失火責任之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若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建威公司於104年4月16日與出租人建通洋行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依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須以甲方(即建通洋行)為受利益人,將上開租賃物保險總額壹仟萬元正之火險,因火災產生標的物毀損,乙方應負責賠償並重建後歸還甲方。乙方之機器及物品需另外保險」,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含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而致生損害,毀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當時雙方已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特約有效,被告公司就本件失火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廠房之被保險人原為被告建威公司,嗣於105年6月7日變更為建通洋行,保險期間一年。系爭廠房於105年12月24日16時18分因機器設備導致火災造成廠房燒毀及屋內物品毀損,系爭廠房之損失屬於保單承保範疇,損失理算理賠金額為2,511,077元,亦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在卷可稽,原告已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建通洋行,亦有建通洋行簽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為代位之請求。
(六)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租約第九條之約定,系爭火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不可能同意變更被保險人,未曾看過讓渡書,且就重要文件均會要求親筆簽名,又系爭1000萬元火險之火險批改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之印文不符,非被告所有之印章,應是系爭火災發生後,保險公司與房東即建通洋行變更被保險人,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經查:
1、依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須以甲方(即建通洋行)為受利益人,將上開租賃物保險總額壹仟萬元正之火險,因火災產生標的物毀損,乙方應負責賠償並重建後歸還甲方。乙方之機器及物品需另外保險」,被告於10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已經自認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為其與建通洋行所簽訂,有該日筆錄可稽,依約即應由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日以系爭廠房為標的物向原告投保1000萬元之火險,且依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須以甲方(即建通洋行)為受利益人,即以建通洋行為保險受益人甚明,則不論被保險人有無變更,均應由原告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全數交給建通洋行。由於保約是以被告建威公司為被保險人,身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即建通洋行自會依約要求被告變更保險受益人,此與常情相符。被告黃國城稱該租約為建通洋行所訂,其未看內容即簽約,然身為公司負責人,就簽約等事項自無可能草率而在毫不清楚契約內容情況下簽約,是被告否認其知悉上開租約第九條之約定,實無足採。
2、倘當事人主張該私文書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表示其有兩組印章,一組即如公司登記資料上印文之印章,另一組即用於開票之印章,並稱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系爭1000萬元火險要保書上之印章均為其所有(本院10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卷內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系爭1000萬元火險要保書、公司登記資料,其上之印文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所有之印章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組。又被告雖稱其就重要文件上均會要求簽名,核上開要保書、土地廠房租賃契約等文件均無被告之親筆簽名,亦難認被告就重要文件均會要求親筆簽名等情為真,況簽名與蓋章有同一效力。查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當庭爭執批改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與否,被告稱「可能是建通洋行說要辦文件,跟我拿印章蓋的」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批改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亦非盜蓋,被告迄未能證明系爭1000萬元之火險批改申請書、讓渡書上之印章遭何人盜蓋,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另稱於火災發生後,因被告為系爭1000萬元火險之被保險人,故南山公證公司曾與其聯繫出險相關事宜,足認被告仍為系爭1000萬元火險之被保險人。然依證人吳崇誠108年6月25日到庭表示「保單有變更過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但不清楚是何人申請變更,一開始拿到保單連絡人及被保險人是黃國城,所以跟黃國城聯絡,後來跟保險公司確認後,才理賠給建通洋行」等語。由證人所述,足認系爭1000萬元火險曾變更被保險人,是被告辯稱系爭1000萬元火險從未變更被保險人乙節,亦無足採。
4、綜上所述,依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須以建通洋行為保險受益人,則不論被保險人有無變更,均應由原告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交給建通洋行。況被告不能證明系爭1000萬元火險之火險批改申請書有盜蓋印文情事,原告因系爭火災已理賠建通洋行2,511,077元,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11,077元,及自追加被告速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既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077元及上開利息,則原告另請求: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云云,即欠缺訴訟保護必要,此部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