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良
- 被告
- 祝順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戴寳琴
- 被告
- 施河吉
- ○ 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82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前述計息期間,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7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戴寳琴為被告祝順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邀同被告戴寳琴、施河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於107年6月1日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25按月計付;且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外,兩造更簽有授信約定書,就其中條款第七條(7)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或提供貴行(原告)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八條(5)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亦屬借款契約之內容。詎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12日起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並於107年1月26日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報為拒絕往來,另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發生,原告依兩造前述借款契約,被告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82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戴寳琴、施河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堪採取,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