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溫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賴忠宏
- 被告
- 美佳和食品批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洪明昌
- 被告
- 人
- 被告
- 高桂英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佳和食品批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洪明昌、高桂英、張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間為105年7月13日至108年7月13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0.825%(定儲月指數利率1.09%加碼9.735%)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本息繳至106年10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借款1,864,52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置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款帳戶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