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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鍾孟容

  • 當事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光雄洪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期於107年5月15日分配,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陳光雄之債權有爭執,於 107年5月7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7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於107年5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光雄、洪平(下合稱被告,單指稱姓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受償金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洪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洪平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9,499,94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5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洪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88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500/4093(原為過圳段22-2地號、面積11,5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06年9月19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由第三人以5,300,000元買受,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2日作成分配 表。惟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光雄自93年5月3日申請設定抵押權迄今,未曾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未對洪平進行督促程序,甚且,未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剩餘債權金額,實有違一般常理,堪認被告間於90年5月8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0年田資字第02642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50 萬元、存續期間90年5月3日至93年5月2日、清償日期依本票約定之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之債權,亦不在一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既然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並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應剔除該部分債權重行分配等語,並聲明:①確認陳光雄對洪平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陳光雄次序2應受分配之執行費32,884元、次序5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110,46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一)洪平辯稱:伊因所經營之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化工)需要資金周轉,蒙恩師陳光雄伸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貸與數額多為50萬元以上之借款。伊亦有開立本票供陳光雄收執,並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光雄。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尚陸續向陳光雄借款,借貸數額遠超過450 萬元,陳光雄多年以來亦未曾對伊催促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光雄辯稱:洪平係伊之學生,二人感情尚篤,洪平自90年間起即以經商周轉需求為由,陸續向伊借貸,迄至97年間仍有借貸情事。洪平於90年4、5月間,稱其夫婦所營事業(即宜祥化工、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佑公司】及華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有450萬元左右之 資金缺口,願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當作借款擔保。洪平向伊索取必要文件後,即由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並於90年9至10月間交付已辦妥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伊每次交 付與洪平之款項應有50萬元以上,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匯款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於90年間匯入洪平所開設之宜祥化工之銀行帳戶款項即有6筆,共計350萬元;現金交付方式數次,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90年5月3日至93年5月2日止計算,借款金額總計已達450萬元以上。洪平雖有不定 時還款10萬元至20萬元,然所積欠借款數額仍遠超出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450萬元。伊交付借款與洪平不久後,洪平亦 會開立本票與伊(如附表二所示),雖洪平之清償能力應屬有限,然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陸續簽發本票供擔保,客觀上足認伊之債權有相當保障。伊基於照顧學生之本旨,當時自己亦無大額支出之需要,遂依洪平所請,貸以金錢,盼望用一己之力來協助學生擺脫一時困境,且不主動要求利息或催討本金。又抵押權債權屬已知債權,因實際債權亦遠比抵押權設定數額為多,故伊認縱未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債權額,當不致有不利之影響。被告間抵押債權確屬實在,系爭抵押權乃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平於90年5月3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5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日起至93年5月2日止共計3年,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本票所定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與陳光雄,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0年田資字第026420號收件,於90年5月8日登記完畢。(二)華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美俐為洪平之配偶)、洪平(為連帶保證人)積欠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公司)借款債務本金29,499,9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兆豐資管公司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19453號債權憑證。 (三)兆豐資管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四)宜祥化工自81年10月間起至96年6月間廢止時止,董事長為 洪平之配偶蘇美俐、洪平為董事。 (五)陳光雄於90年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6筆款項至宜祥化工之 銀行帳戶,金額共計350萬元。 (六)洪平有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與陳光雄。 (七)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平所有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4月12日作成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平於90年5月3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陳光雄,登記存續期 間為自90年5月3日起至93年5月2日止共計3年,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約定擔保上開期間之債務得獲清償。依被告間合意內容及登記之記載,既足以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倘於上開期間及實施抵押權時,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抵押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0年5月8日設定抵押權完畢之當下,若無債權關係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云云,容有所誤。 (二)被告抗辯洪平自90年間起以經商周轉需求為由,陸續向陳光雄借貸,於90年4、5月間,因所營事業有450萬元左右之資 金缺口,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陳光雄,作為借款擔保。陳光雄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於90年間匯入洪平所開設之宜祥化工之銀行帳戶款項即共計350萬元,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90年5月3日至93年5月2日止之借款金額已達450萬元以上,洪平亦開立本票與陳光雄作為擔保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洪平書立之單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71至72頁)。觀諸附表二所示本票,洪平於90年至97年間,陸續簽發面額共計916萬元之本票6紙與陳光雄。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90年5月3日至93年5月2日止計算,其中編號1 、2、3之3紙本票面額合計為4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450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金額相符。又依洪平於90年5月29日書寫之單據記載略以 :「感謝您不斷之協助,我相信會以更好的成果來回報您。」;於90年6月12日書寫之單據記載略以:「陳老師:感謝 您的協助,本票一張請查收。」;於90年6月19日書寫之單 據記載略以:「陳老師:本票2張,請查收。」(見本院卷 一第69至70頁),可認被告辯稱洪平除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光雄,以作為其等間借款債務之擔保外,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堪已採認。雖洪平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編號2、3所示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然此等票據僅為被告間借款債權之擔保之一,縱然陳光雄無法持上開本票請求洪平給付票款債權,亦不影響其等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三)又兩造均不爭執陳光雄於90年3月5日至同年6月13日系爭抵 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內(即自90年5月3日起至93年5月2日止),匯款如附表一所示6筆款項至宜祥化工之銀行帳戶,金額 總計350萬元。而宜祥化工自81年10月間起至96年6月間廢止時止,董事長為洪平之配偶蘇美俐,洪平則擔任董事,堪認被告辯稱洪平因所營事業宜祥化工有資金缺口,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光雄,作為借款擔保,應屬真實。而洪平向陳光雄所貸得款項,雖匯款至至宜祥化工之銀行帳戶,然陳光雄既已依洪平之指示交付借款,其等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效成立。且據證人趙崇溪到庭證稱:陳光雄是我在大學時期的講師,洪平是我的同班同學。我們每年都有舉辦同學會,陳光雄都會參加,他跟同學及洪平感情都很好。有一年在東埔溫泉舉辦同學會,我載陳光雄去參加,他有帶一個裡面裝現金的袋子,應該有幾十萬元。我詢問老師是要做什麼的?陳光雄說是要給洪平發薪資的錢。洪平是經營飼料生意,在86年間發生口蹄疫,造成生意及景氣下滑。洪平也有向其他同學借款,但因為同學剛出社會,收入不高,出借款項較低,我也有借票給洪平,讓他拿去貼現。洪平經營之企業廠房叫安佑,還有一家叫華鴻跟宜祥化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足見陳光雄確實亦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與洪平。故原告主張陳光雄並未交付借款與洪平,其等間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亦有所誤。至原告主張洪平所經營之安佑集團為大企業,陳光雄匯款與宜祥化工,可能係基於投資或入股關係等語,雖提出99年3月5日中興大學畜產學系系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決議邀請安佑公司負責人洪平舉辦專題演講)為佐,然僅憑上開情節,顯然無從據以認定陳光雄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匯款與宜祥化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虛偽設立系爭抵押權之情事,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無訛。 (四)原告雖又主張編號1、2、3 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意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時效而消滅,應剔除陳光雄應受分配金額云云。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抵押權人於抵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仍得依法施行抵押權甚明。 查編號1、2、3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惟上開票據僅係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憑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間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登記為「依本票記載」。而編號1、2、3所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 分別為「90年9月28日、91年2月28日、91年4月15日」,經 過15年期間,分別於105年9月28日、106年2月28日、106年4月15日請求權時效屆滿,迄至110年9月28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15日始逾抵押權行使之5年除斥期間,故抵押債 權人陳光雄仍得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將其債權額列入分配。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調閱陳光雄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玉葉於各銀行開設之帳戶自90年1月1日至今之交易明細,以釐清宜祥化工之資金流向,其等有無成立虛假借款資金云云。然本院業已聲請調取宜祥化工、洪平、華鴻公司、隆佑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供兩造審閱,原告既未提出有何洪平將自陳光雄處取得資金交付與陳光雄及林玉葉,以製造假債權之可疑情事或證明,其所為上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款人 │受款人 │ ├──┼──────┼───────┼─────┼─────┤ │ 1 │ 90.03.05 │1,000,000元 │陳光雄 │宜祥化工 │ ├──┼──────┼───────┼─────┼─────┤ │ 2 │ 90.03.15 │500,000元 │陳光雄 │宜祥化工 │ ├──┼──────┼───────┼─────┼─────┤ │ 3 │ 90.05.03 │200,000元 │陳光雄 │宜祥化工 │ ├──┼──────┼───────┼─────┼─────┤ │ 4 │ 90.05.04 │800,000元 │陳光雄 │宜祥化工 │ ├──┼──────┼───────┼─────┼─────┤ │ 5 │ 90.05.31 │500,000元 │陳光雄 │宜祥化工 │ ├──┼──────┼───────┼─────┼─────┤ │ 6 │ 90.06.12 │500,000元 │陳光雄 │宜祥化工 │ ├──┴──────┼───────┼─────┼─────┤ │ 小計 │3,500,000元 │ │ │ └─────────┴───────┴─────┴─────┘ 附表二: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洪平 │150萬元 │90年10月20日│91年4月15日 │NO140140 │ ├──┼────┼─────┼──────┼──────┼─────┤ │ 2 │洪平 │200萬元 │無 │90年9月28日 │NO140143 │ ├──┼────┼─────┼──────┼──────┼─────┤ │ 3 │洪平 │100萬元 │無 │91年2月28日 │NO140144 │ ├──┼────┼─────┼──────┼──────┼─────┤ │ 4 │洪平 │100萬元 │93年9月30日 │96年9月30日 │NO140146 │ ├──┼────┼─────┼──────┼──────┼─────┤ │ 5 │洪平 │100萬元 │93年9月30日 │96年9月30日 │NO140147 │ ├──┼────┼─────┼──────┼──────┼─────┤ │ 6 │洪平 │100萬元 │97年9月22日 │100年9月30日│NO117148 │ ├──┼────┼─────┼──────┼──────┼─────┤ │ 7 │洪平 │100萬元 │97年9月22日 │100年9月30日│NO117149 │ ├──┼────┼─────┼──────┼──────┼─────┤ │ 8 │洪平 │66萬元 │97年9月22日 │100年9月30日│NO117150 │ ├──┴────┴─────┴──────┴──────┴─────┤ │合計 91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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