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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告
昇益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菁
被告
葉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昇益隆有限公司(下稱昇益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葉棋發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持被告昇益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葉棋發並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交付予原告以做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遂同意借款予被告葉棋發,並於被告葉棋發交付系爭支票時,交付140萬元現金予被告葉棋發,由被告葉棋發點收無誤。詎料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屆發票日時,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竟不獲支付,原告取得銀行之退票理由單,被告葉棋發不僅沒有還錢,反而請原告暫緩向銀行提示之後未到期之支票,原告遂要求被告葉棋發應按時還款後答應被告葉棋發,惟被告葉棋發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拒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直至107年4月間,被告葉棋發拒不見面,原告始將附表編號3至編號14所示之支票全部向銀行提示,惟編號3至編號6支支票因已逾1年,銀行不願出具退票理由單;而編號7至編號14之支票,未逾1年,仍遭銀行以被告昇益隆公司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昇益隆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葉棋發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葉棋發持被告昇益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屆期又未清償,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系爭支票支票款與借款之責任。至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支票,雖原告未遵期提示,然被告昇益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昇益隆公司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2條第4項及消費借貸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昇益隆公司及被告葉棋發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棋發:原告與伊是多年朋友,原本是借了三百多萬元,伊也賣房子還錢,票是伊兒子開的,剩下的錢伊會慢慢還。昇益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伊媳婦,伊有用昇益隆公司的票很多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二)被告昇益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4紙、退票理由單10紙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葉棋發所不爭執,且被告昇益龍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項及第4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系爭附表票據既為被告昇益隆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葉棋發背書其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又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美返還借款及法定利息,亦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2條第4項及消費借貸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益隆公司、葉棋發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1│105年11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86 │106年5月31日 │├──┼───────┼────┼─────┼──────────┤│ 2│105年12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87 │106年5月31日 │├──┼───────┼────┼─────┼──────────┤│ 3│106年1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88 │經提示未獲退票理由單│├──┼───────┼────┼─────┼──────────┤│ 4│106年2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89 │經提示未獲退票理由單│├──┼───────┼────┼─────┼──────────┤│ 5│106年3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0 │經提示未獲退票理由單│├──┼───────┼────┼─────┼──────────┤│ 6│106年4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1 │經提示未獲退票理由單│├──┼───────┼────┼─────┼──────────┤│ 7│106年5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2 │107年4月24日 │├──┼───────┼────┼─────┼──────────┤│ 8│106年6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3 │107年4月24日 │├──┼───────┼────┼─────┼──────────┤│ 9│106年7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4 │107年4月24日 │├──┼───────┼────┼─────┼──────────┤│10│106年8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5 │107年4月24日 │├──┼───────┼────┼─────┼──────────┤│11│106年9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6 │107年4月24日 │├──┼───────┼────┼─────┼──────────┤│12│106年10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7 │107年4月24日 │├──┼───────┼────┼─────┼──────────┤│13│106年11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8 │107年4月24日 │├──┼───────┼────┼─────┼──────────┤│14│106年12月16日 │10萬元 │AG3029899 │107年4月24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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