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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告
捷銘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俞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告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7,89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49,2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47,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7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承攬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中壢廠區廢水系統工程,嗣被告將其中F棟廢水系統「配管」暨L棟RELAY TANK(桶槽區)「配管」等工程轉包予原告,由被告提供塑管與鐵管交予原告配管施作,原告負責施作人力、架管工程材料及工資、五金材料、閥件開關掛牌、管路標示、管路試壓、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照明燈具等項目。兩造原約定本件工程為統包工程,惟被告認為原告105年6月3日總工程款金額1,250萬元(未稅)之報價過高,兩造遂於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項目,原告配合降低塑管與鐵管配管工資,將總工程款降為1,075萬元(未稅),約定完工期限105年10月30日,為避免原告賠本施作,兩造改約定本件為「非統包工程」,並於105年7月間簽訂合約書,特別於第19條手寫附則約定:「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即105年7月27日報價單)為依據」等語。嗣因被告變更、修改風管設計及材質,原告無法配合,雙方遂協議風管工程(工程款58萬元)部分由被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又被告於105年9月1日追加「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45萬元(未稅)、106年2月14日追加「L棟委外儲桶用運輸閥箱」9,500元(未稅),有被告採購憑單、原告報價單為證,故系爭工程之實際總工程款為11,160,976元(含稅)【(10,750,000-580,000+450,000)×1.05+4,750×1.05+4,750×1.05=1,1160,976(「L棟委外儲桶用運輸閥箱」9,500元分二次請款,四捨五入)】。系爭工程業於106年4月30日完工,經被告驗收通過,並於107年4月30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116,098元(含稅)完畢,然被告就本件工程中「追加」、「變更」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總計3,377,295元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工程期間,追加塑管、鐵管配管數量已逾合約書所約定數量之3%,應給付原告3,074,895元之追加工程款:

⑴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已規定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又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附則:本合約書施工項目及範圍依據乙方(即原告)105年6月3日報價單,經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施工項目。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是兩造業約定倘履約過程中如有增減原合約項目之數量超過3%,被告自應就原合約項目之增減數量按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所載單價,核算追加減工程款予原告。兩造約定施工項目及範圍依系爭合約書之105年6月3日報價單所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承攬施工、安裝之塑管、鐵管數量,經被告公司事後核算統計,確認數量為:「塑管-L棟:數量13139.2(in /m)、塑管-F棟:數量30403.5(in/m)、塑管-曝氣槽:數量6972(in/m)」、「白鐵管(附表一):數量11205(in/m)、白鐵管(附表二):數量6271. 8(in/ m)」,總計原告所施作之塑管數量總共為50,515(in/m)、鐵管數量總共為16,449(in/m),此有兩造於協商核算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施工現場工程師林建良、被告工務部經理廖芳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工務部經理廖芳基於通訊軟體LINE提出予原告之數量統計表可證。又原告所核算之鐵管數量雖與被告核算略有差異,為俾利請款作業,同意以被告核算之數量為準。再者,原告於本件工程中所施作、安裝之塑管數量總共為50,515(in/m)、鐵管數量總共為16,449(in/m),各該數量均已逾本件合約書第19條、合約附件:105年6月3日報價單所載:「塑管工程配管工資:數量『40000』in/ m」、「鐵管工程配管工資項:數量『10000』in/m」之數量甚多,塑管追加之數量達10,515(in/m),追加幅度達26.3%、鐵管追加之數量達6,449(in/m),追加幅度達64.5%,均遠超過合約書所約定之3%,被告自應以本件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所載單價為依據,核算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依本件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即105年7月27日報價單所載:「塑管工程配管工資:單價『75』」、「鐵管工程配管工資項:單價『180』」計算,該塑管工程配管工資部分應追加788,625元(75×10,515=788,625)、鐵管工程配管工資部分應追加1,160,820元(180×6,449=1,160,820)。

⑵關於附表各等項目,因本工程施作、配管過程中塑管、鐵管數量增加,所需使用固定、安裝之五金、架管、接線、燈具、閥件開關掛牌、標示、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等材料數量及監工、管理、安裝等人力亦相對應增加,則應按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追加之比例計算追加該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原約定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總工程款為4,800,000元(依本件合約書第及105年6月3日報價單所載數量,即「塑管工程配管工資:數量『40000』in/m」、鐵管工程配管工資項:數量『10000』in/m」,按本件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105年7月27日報價單所載單價,即「塑管工程配管工資:單價『75』」、鐵管工程配管工資項:單價『180』」計算,兩造原約定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總工程款為4,800,000元(計算式:75×40,000+180×10,000=4,800,000),而本件塑管工程配管工資部分應追加788,625元、鐵管工程配管工資部分應追加1,160,820元,故追加之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佔原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比例為41%【(788,625+1,160,820)/4,800,000=0.41(四捨五入)】。是以附表各項目,依本件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105年7月27日報價單所載價款之41%追加工程款,則「零星管架工程工資及材料」等各項目追加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合計1,125,450元。

⑶綜上,原告就被告追加本件塑管、鐵管配管數量等部分,依本件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3,074,895元之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原告於日月光公司中壢廠F棟廢水系統配管施作過程中,依被告現場工地工程師之指示、變更鐵管配管之工程圖面,導致增加拆卸、安裝、切割、運費、鐵管、配件等費用,被告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302,400元之追加工程款:

⑴除前述合約書第19條約定外,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變更計劃或改變使用材料、設備之規格,乙方(即原告)同意照辦,對於增減之價款參照單價分析表計算之或雙方以公平合理價格議價之,但增減3%以內雙方各自吸收」等語,復依本件工程承攬須知「四、工程範圍說明、第19點:施工以平面管路路徑為原則,實際以現場工地負責人員為主、第35點:施工工法實際以與現場工地負責人員討論為主」等語,可知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員可於施工當時之實際需求,變更施工工法及圖說,原告得依本件合約書第19條、第8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⑵原告於日月光公司中壢廠F棟廢水系統配管施作過程中,被告工程部經理暨工地專案經理廖芳基為因應日月光公司之需求、現場環境因素等多次修改工程圖說,緊急改管,原告皆應被告要求施作完成,於10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陸續點交予被告,此有原告及所屬鐵工下包廠商即宏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構公司)於105年11月間所開立之報價單,及其上所載被告工程部現場工地主任陳英翔、現場工地經理廖豐谷、現場工地副理李榮滄之確認簽名可證,此修改施工圖說部分總計追加288,000元(未稅)之工程款(43,400+39,520+80,000+90,080+35,000=288,000),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106年7月12日寄發此部分報價單予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於系爭工程中追加塑管、鐵管配管施作之追加工程款總計為3,074,895元,已逾原定總工程款1,075萬元(未稅)之3%比例甚多,原告就該修改施工圖說部分已毋須自行吸收。原告依合約書第8條、第19條約定就該修改施工圖說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2,4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亦屬有據。

㈣證人胡清旺為宏構公司之負責人,宏構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負責鐵管配管工程,故證人胡清旺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工程進度、被告追加鐵管及塑管配管數量、被告之工地現場工程師於施工現場變更工程圖面,導致增加工程時間、費用等情,知之甚詳。又106年10月間,證人胡清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俞志銘會同被告工地現場工程師林建良至工地現場確認管路圖面及數量,對於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核對管路圖面,確認鐵管及塑管配管數量乙情,亦知之甚詳。證人程宇森為韋成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故對於系爭工程之進度、被告追加鐵管及塑管數量、被告現場工程師變更工程圖面,增加工程時間、費用乙情,知之甚悉。證人詹武烈則為業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監工工程師,負責工程日誌之填載與製作,故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程進度,及被告增加塑管、鐵管安裝配管數量甚多、工地現場工程師當場變更工程圖面,導致增加工程時間、費用等情,知之甚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俞志銘於系爭工程締約前雖曾至工地現場評估,然工程進行期間,因土木工程包商撤場,被告又僅找點工自行施作各項土木工程,導致實體土木工程進度嚴重拖延,此皆為訂約時所未預料之情形,嗣兩造始以口頭約定改以各區域土木建設完工、交付原告施作1個月為該部分配管完工日期。

⑴依證人胡清旺、程宇森所為證述,可知下列事實:

①系爭工程為管路配管工程,需待被告完成實體土木建設、防水工程及重要機具定位後,原告方得以施作。當時原告進場時,土木工程還在施工、地坪尚未鋪設、防水尚未完成,重要設備陽極塔、鼓風機等都尚未定位,惟因承攬實體土木建設之包商中途撤場,導致土木、防水等工程完工日期延遲、重要設備遲未定位,進而遲延系爭工程進度。

②兩造事後曾以口頭約定以各區域土木建設完工、交付原告施作1個月為該部分配管完工日期。

③因風管為最內層配管,本件塑管與鐵管配管需待風管施作完成後才得以施作,故風管工程改由被告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並不會節省系爭工程工期,反而導致完工日期更加遲延。

④「F棟無機調勻池HD改管改為橫向」及「HD管高低差切除、長度不足延長接管、池內12"管三通連接及2M管研磨」,每個項目都會導致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延後1、2個星期。

⑤105年9月間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導致完工日期延後半個月至1個月。

⑥106年2月間追加採購委外儲桶用運輸閥箱導致完工日期延後。

⑦經兩造會算,鐵管數量確實追加6449(in/m)。

⑧經兩造會算,塑管數量確實追加10515(in/m)。

⑨因施作鐵管、塑管數量增加,導致零星管架工程工資及材料、泵浦座安裝定位工資及材料、五金另料、運雜費等項目皆會按追加數量比例增加。

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遲延:

①證人詹武烈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捷銘工程是何時進場施作?)7月施工是不可能的,因為8月份還在拆板模。從9月29日監工日報裡面才有配管的出工人數。」、「(法官問:原告捷銘工程進場施作配管時,是否土木工程還在施工,地坪尚未完成鋪設,以致於原告配管跟著延後?)除了地坪以外還有槽體都還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辦法施工。」、「(法官問:105年9月間,原告捷銘工程進場施作配管時,是否有遇到陽極塔四個桶子現場工程師無法定位,所以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以致於原告配管跟著延後?)除了桶槽要定位外,還有面管要組裝,要組裝完成後配管才能施工,106年1月24日面管安裝還在97%,還沒辦法整個配管」、「(問:依證人在本件現場監督施工經驗,配管的工程是否要等到土建地板完成後才能施作?)對,因為土建和地板沒有完成,設備沒辦法定位,要設備定位後才能配管。」、「(問:土建地板完成的時間在何時?)我手上的日報只有到106年1月24日,這天的地板施作完成95%。」、「(問:105年10月30日或31日這幾天,被告公司未完成會影響到本件配管的項目有哪些?)依監工日報內容,風管當天只做23%,槽體也還沒有完全好,設備如脫水機、幫浦進場尚未定位,乾燥機定位50%、加藥機也還未安裝,最主要是風管還沒好。」、「(問:加藥機、活性碳、樹脂塔、脫水器的調理槽,在106年1月測試時是否都已定位?)前面三項定位了,但活性碳、樹脂塔面管還沒組裝好,所以沒辦法配管,調理槽當時還沒有進場。」等語,可知本件配管工程係因被告所負責之土建地板逾期完工、重要設備進場、定位、組裝等工項進度拖延,進而導致配管工程進場時點、完工日期遲延。

②復依證人詹武烈所提FWWTP廢水工程功測後自主檢查重點工作2/4文件所載:「說明:有機脫水系統(調理槽攪拌機及周邊設備);施工期限:調理槽工程2/10、機械設備調整安裝:2/20、測試:2/20」等語,益證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始行安裝有機脫水系統,導致後續配管工程因此遲延。故本件配管工程之完工日期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

③又本件配管工程之鐵管、塑管材料皆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依與被告配合之塑管供應商「丞晟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系爭合約書所載105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後,於105年11月、同年12月、106年1月至4月17日始提供系爭配管工程所需塑管材料予原告,益證本件配管工程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遲延完工之情。原告為避免因土木建設進度落後,導致本件配管工程進度受影響,於締結系爭合約書之前,已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合約書之完工期限應更改為10月30日,如因土木包商工期延誤,導致原告方工項進度受影響,則本工程完工期限為土木包完工後30日」等語,此有原告於105年7月29日發送予被告鄭協理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可稽,且依證人胡清旺證述:「105年7月在被告公司的會議室,我建議以土木完工後一個月才完工…當時現場有被告公司張特助、陳協理、鄭協理,還有一位女性好像是採購協理,原告這邊就是原告法代跟我,當時大家口頭上都說好」等語,益證兩造就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已有延至土木包完工後30日之協商與合意。

㈤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2、3、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

⑴被證2採購憑單採購之日期105年7月12日,僅得證明兩造確有如上之議定過程,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⑵關於被證3會議記錄,程宇森為原告之下包廠商韋成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本件配管工程的塑管,也負責在現場幫原告監工,並無代原告與被告另定完工期限之權限;系爭配管工程之鐵管、塑管材料由被告負責,原告需於重要設備到貨、定位之2至3日前開出料件單,交由被告採買。

⑶關於被證4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依該日報表所示,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4日地板EPOXY施作進度為95%、陽塔桶槽面管安裝進度為96%、乾燥機配件安裝及修改進度為82%;106年2月6日有機脫水機系統進度為75%、機械設備(攪拌機、水位開關、泵浦)進度為80%、脫水機測試進度為90%;106年3月20日F棟地面補強中塗進度為95%、脫水機測試進度為97%。由此可知,因被告地板施作進度嚴重遲延,陽極桶槽、乾燥機、脫水機、機械設備等重要設備安裝測試、定位遲延,進而導致系爭配管工程進度拖延。

㈥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被告主張約定完工105年10月30日,原告完工106年4月30日,逾期完工182日,就完工日期與表定的完工日期有182天的落差,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至於被告主張依合約第6條,每逾1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十計算罰款,應按總工程款11,287,500元計算,原告則有爭執: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逾期罰款。逾期情況嚴重者,甲方得對乙方提出損害賠償、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之處置。」,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工程進度延誤,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延期完工,而毋須負擔逾期罰款。

⑵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F棟廢水系統「配管」暨L棟REL-AY TANK(桶槽區)「配管」轉包予原告,由被告提供塑管及鐵管交予原告配管施作,原告則負責進行架管、五金材料、閥件開關掛牌、管路標示、管路試壓、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照明燈具等項目,於106年4月30日完工並驗收在案。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從未以工程遲延為由,對原告開立工程遲延單或主張罰款,迨至系爭工程完工近一年後,即原告委由大立聯合事務所於107年3月2日寄發(107)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62,950元及追加款3,074,895元後,被告始於107年3月5日以被證1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延遲罰款。

⑶原告於105年7月間欲進場施作時,因該F棟廢水系統工程之其他工程部分尚未完工,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配管工程,造成原告進場時點已有延誤。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逾期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鐵管、塑管材料,105年10月間仍多次委由被告所配合之材料商即鍵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塑管、鐵管材料供原告施作配管,此有鍵銘公司之出貨單可證,益證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如期完工,原告毋須負遲延責任。

⑷被告於系爭工程中追加塑管配管施作之追加數量達10,515(in/m),追加幅度達26.3%,追加鐵管配管之數量達6,449(in/m),追加幅度達64.5%。又被告於工程現場多次更改設計圖面,例如:105年9月間進行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105年11月間更改F棟無機調勻池HD管為橫向、HD管高低差切除增高、長度不足延長接管;106年2月間追加採購「L棟委外儲桶用運輸閥箱」進行施作,有原證6、7、4-1、4-2採購憑單、報價單上所載採購、報價日期可證。故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塑管、鐵管配管數量甚多,並多次修改設計圖面,導致工程進度遲誤。

⑸依被證4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4日地板EPOXY施作進度為95%、陽塔桶槽面管安裝進度為96%、乾燥機配件安裝及修改進度為82%;106年2月3日有機脫水機系統進度為75%、機械設備進度為80%、脫水機測試進度為90%;106年3月20日F棟地面補強中塗進度為95%、脫水機測試進度為97%。由此可知,因被告地板施作進度嚴重遲延,脫水機等重要設備安裝測試、定位遲延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進而導致系爭配管工程進度拖延。

⑹依日月光公司現場監工工程師詹武烈證稱「(法官問:就日月光公司與被告彰化鍊水公司之間,有無發生違反完工日期遲延扣款的情形?)沒有…9月初將最後10%的總工程款完成簽出去」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遲延而遭受日月光公司罰款或酌減工程款,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且系爭配管工程實係因被告所負責之土建地板逾期完工、重要設備進場、定位等工項進度拖延,進而導致系爭配管工程進場時點、完工日期遲延,事後原告亦完成系爭配管工程,經被告、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倘鈞院認為原告需負遲延責任(為假設語氣),惟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10之逾期罰款,實屬過高,原告縱有遲延情事,違約情節甚輕微。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酌減本件違約金。

㈦追加塑管、鐵管配管數量,需要經過雙方去現場確認追加的數量,才有辦法提出請款單,從證物二LINE的內容可知雙方有確定要去現場確認數量,而且已經確認數量,106年10月2日,當時與訴外人吳老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工程師林建良一同至現場核對,事後經核對後,由被告的現場專案經理廖芳基在106年12月28日回傳了中壢日月光F棟廢水配管工程數量統計,是因為被告所核對的數量與原告核對的數量有差異,原告有要求再做核對,但被告不予理會,所以無法事後再提出報價單。至於原告請求附表各項目按41%計算追加金額1,125,450元部分,情形即如前述追加塑管及鐵管數量的情形一樣。原告請求變更施工工法及圖說302,400元部分,被告確實有要求變更「直向要求改為橫向」,如原證4-1,被告工程師陳英翔有簽字改為橫向。兩造工程結算日就是尾款發票日期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之前就驗收,結算是107年4月30日。又系爭工程之鐵管與塑管皆由被告提供,鍵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為與被告配合之「鐵管供應商」,丞晟實業有限公司則為與被告配合之「塑管供應商」,應有留存歷次出貨單據,由此應可證明被告提供鐵管、塑管予原告之時程已有延誤。原告對於鍵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函,沒有意見。對於被告被證4有關106年1月24日至106年4月30日之間的日誌(工程監工日報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承攬彰鍊公司日月光F棟廢水系統配管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075萬元(未稅),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30日,並於第6條約定,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工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逾期罰款;第12條約定,如施工時乙方有拖延或工期落後等情事發生無法依約如期完工,甲方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之工程,其所需費用與造成的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之。另於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本件原告評估工地現況及其完工能力後,105年7月26日由證人胡清旺與原告負責人俞志銘至被告公司申請將完工期限延為105年10月30日,並增訂合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施工項目及範圍依據乙方105年6月3日報價單,經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施工項目。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依據被告公司105年9月7日會議紀錄會議摘要「一、施工完成期限:主管架9/20進場安裝,配管工程10/25前完成。…四、配管使用所需料件由捷銘在使用前2-3天開出交由彰鍊採購」,有證人程宇森簽名在上。本件工程合約工程總款為1,075萬元(未稅),惟105年9月26日原告進度落後,雙方協議風管工程部分,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58萬元),扣減後工程實際總款為1,017萬元(未稅),含稅後之工程款為10,678,500元。原告於106年4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已付之工程尾款1,116,098元(含稅)。本件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總款為11,160,976元,差額482,476元為合約外其他點工款。

㈡原告請求3,377,295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塑管工程配管工資788,625元,鐵管工程配管工資1,160,820元,合計1,949,445元部分:

①合約第19條固有以手寫約定條款:「附則:本合約書施工項目及範圍,依據乙方(捷銘工程行)105 年6 月3日報價單,經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施工項目。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惟工程承攬須知五.11亦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原告稱「經被告公司事後核算統計」,然廖芳基通訊軟體LINE106年12月28日17時43分貼圖文未蓋被告章戳,無統計人簽名,無監工工程師認可,顯證原證3之「數量統計表」不符合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之要件。

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與原告結算工程尾款1,116,098元,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即已取得被告工務部經理廖芳基通訊軟體LINE貼圖文提出於原告之數量統計表,如其認為該數量統計表為符合工程承攬須知五.11之規定,則其在辦理結算工程款時,即應提出。原告在107年4月30日辦理結算時,並無提出於被告公司,顯證原告亦明該數量統計表不符合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辦理驗收請款之要件。

⑵原告請求附表追加款項1,125,450元部分:

①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若有帶料,須為甲方認可之全新品」,則原告本項之請求主張材料數量及監工、管理、安裝等人力之追加款,即應提出經被告認可數量單據,逐一釋明各項細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固以107年1月20日捷銘工程行報價單為據,惟該報價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未蓋被告章戳,無統計人簽名,無監工工程師認可,不符合工程承攬須知五. 11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之要件。又原告稱「本件工程業於106年4月30日完工,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然此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7年1月20日,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不符。

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與原告結算工程尾款1,116,098元,原告於107年01月28日即已製作107年1月20日捷銘工程行報價單,如其認為該報價單數量單據符合合約書第11條、工程承攬須知五.11之規定,則其在辦理結算工程款時即應提出。原告在107年4月3日辦理結算時,並無提出於被告公司,顯證原告亦明該報價單不符合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辦理驗收請款之要件。

③原告空言以「因本件工作施作配管過程中塑管、鐵管數量增加,所需使用固定、安裝之五金、架管、接線、燈具、閥件開關掛牌、標示、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等材料數量及監工、管理、安裝等人力亦相應增加,則應按配管工資追加比例計算追加該部分工程款」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因被告公司現場工地工程師之指示,變更鐵管配管之工程圖面,導致增加拆卸、安裝切割、運費、鐵管、配件等費用302,400元」部分:

①原告未就其主張追加款項之內容逐一釋明各項細目、單據憑證或必要性等節,空言以「原告追加此修改施工圖說部分總計追加288,000元(未稅)之工程款,依合約書第8條、第19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2, 400元(含稅)」等語,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自難認為有理由。

②105年7月14日兩造簽立「承攬彰鍊公司日月光F棟廢水系統配管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第19條「本合約施工項目及範圍依據乙方105年6月3日報價單,經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施工項目。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原告主張依合約書請求修改施工圖說302,400元工程款,顯屬無據。原告固以原證四之報價單、原證五之E-MAIL為據,惟此報價單乃原告私下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③原證4-1宏構公司報價單,陳英翔7/4註記:1.原設計為直向因客戶要求改為橫向。2.本工程已確認完成;另原證4-2宏構公司報價單,廖豐谷7/4註記:此項確實有施作放流管經有機調勻沉澱池;原證4-3捷銘工程行報價單:李榮滄簽名11/14。以上各項,均不足證明變更「直向因客戶要求改為橫向」,即會導致增加拆卸、安裝切割、運費、鐵管、配件等費用302,400元。

㈢如鈞院認定原告上揭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即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8,509,400元,並為抵銷原告請求之抗辯:

⑴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完工期限:至105年10月30日」;第6條又約定「因天災不可抗力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負責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延期完工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罰款逾期罰款。逾期情況嚴重者,甲方得對乙方提出損失賠償、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之處置」。

⑵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履約期間之計算),「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㈡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㈢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本件雙方合約書完工日期至105年10月30日,屬於採購契約要項所稱「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⑶原告起訴狀自認「本件工程業於106年4月30日完工」,與被告107年3月5日彰化大竹郵局8121號存證信函「三、貴我雙方於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至今已拖太久。貴我雙方合約書第六條: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罰款逾期罰款,懇請貴公司速辦該工程驗收事項並請領尾款,以免發生後續爭議情事」,所述相符。又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從未以「因天災不可抗力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負責工程進度延誤」事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因此,原告於本件工程已逾期182天,逾期罰金18,509,400元(10,170,000×0.01×182=18,509,400)。

⑷系爭合約第6條有藉此懲罰原告逾期之用意,而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既已自認逾期,被告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如鈞院認定原告上揭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即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8,509,400元,並為抵銷原告請求之抗辯。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5,132,105元(18,509,400-3,377,295=15,132,105)。

㈣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合約書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30日,原告評估工地現況及其完工能力後,105年7月26日胡清旺與原告負責人俞志銘至被告公司申請將完工期限延為105年10月30日,完工期限已因原告自行評估工地現況及其完工能力而延長到105年10月30日。原告嗣後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間欲進場施作,因該F棟廢水系統工程之其他工程部分尚未完工,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配管工程」云云,即無理由。

⑵系爭合約第6條「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之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罰款逾期罰款」,所以延長工期的要件是:①「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之工程進度延誤」;②「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原告固有於105年7月26日申請將完工期限延為105年10月30日,惟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從未再以「F棟廢水系統工程有其他部分未完成,導致原告捷銘工程行無法進廠施作配管的情形」、「風管施作期間,無法施作配管」、「備料不及」等事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原告抗辯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辯稱「被告系爭工程期間從未以工程遲延為由,對原告開立工程遲延或主張罰款」,顯然是舉證責任之錯置。

⑶本件合約係由被告提供塑管與鐵管交於原告配管施作,合約並無約定被告在工程期間之前完成「全部塑管與鐵管」料件之備料,即被告無需在開工日後即備妥所有料件以供承攬廠商隨時提領之規定,此觀被證3之彰鍊公司106年9月7日會議紀錄會議摘要四「配管使用所需料件由捷銘在使用前2至3天開出交由彰鍊採購」即明。原告固提出原證12(105年10月4日健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9張、105年10月11日健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2張、105年10月14日健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3張、105年10月17日健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5張、105年10月18日健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105年10月20日健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5張、105年10月21日健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以及丞晟實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0月30日銷貨數量明細表35紙、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銷貨數量明細表29紙,辯稱「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逾期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鐵管、塑管材料」,惟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105年7月14日)與完工期限(至105年10月30日),丞晟實業有限公司提供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0月30日銷貨數量明細表35紙部分,均在完工期限105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以備料不及事由向被告公司申請延展完工期限」該項事實,所辯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無足採。又本件合約係由被告提供塑管與鐵管交於原告配管施作,原告依實際施工進度,由原告在使用前2至3天開出交由被告採購即可。丞晟實業有限公司提供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8日銷貨數量明細表29紙部分,僅能證明原告已逾工程105年10月30之完工期限。而原告提供原證12之領料日期分別從105年10月4日到105年10月21日,均在完工期限105年10月30日之前,本件若確係因被告備料不及,致原告無法領料施工而延誤工期,原告自必有向被告催告供料之行為,但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從未有向被告催告供料之行為,亦無以「備料不及」事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原告所辯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無足採。

⑷因被告於105年9月8日即發現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雙方協商風管工程部分(58萬元),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風管工程乃自發包給原告之總工程內減少,則原告施工之工期合理上亦應隨之縮短。被告固有於105年9月1日追加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45萬元、106年2月14日追加L棟委外儲桶運輸閥箱9,500元,追加金額亦未超過減少風管工程部分(58萬元),原告辯稱「被告於105年9月1日追加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45萬元、106年2月14日追加L棟委外儲桶運輸閥箱9千5百元,導致工程進度遲誤」,亦無理由。

㈤對證人胡清旺證詞之意見:

⑴105年7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30日,後來完工期限改為105年10月30日。完工期限之修改乃係經原告自行評估工地現況及其完工能力而是認,證人胡清旺供述與原告負責人到現場即是評估工地現況及其完工能力,所以證人胡清旺所稱「土木還在施工」,即係當時原告負責人可以評估之現狀,原告稱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屬無理由。證人胡清旺稱「我天天都在日月光,我瞭解現況,所以建議原告,要實做實算,不以統包為規劃,原告改這個日期時,我還沒有在現場,因為原告認為時間不夠,所以要延後一個月,但我們施作的人去判斷,現場的狀況沒有辦法完工,所以我建議以土木完工後一個月才完工,他是口頭上說的,因為實做實算的方式是沒有完工日期的,當時現場有被告公司的張特助、陳協理、鄭協理,還有一位女性好像是採購協理,原告這邊就是原告法代跟我,當時大家口頭上都說好」等語,惟105年7月26日胡清旺與原告負責人俞志銘攜帶105年7月14日簽訂之合約書至被告公司要求將完工期限改為105年10月30日,胡清旺供述「原告改這個日期時,我還沒有在現場」、「他是口頭上說的,因為實做實算的方式是沒有完工日期的」等語,即屬虛偽不實之陳述。

⑵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延長工期的要件是①「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之工程進度延誤」;②「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惟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從未以「F棟廢水系統工程有其他部分未完成,導致原告捷銘工程行無法進廠施作配管的情形」事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是證人胡清旺所述「因為這些都是主系統,所以就沒有辦法配管,還跟被告的總經理、工程師做協調」,被告否認之,原告抗辯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原告就「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負舉證責任。證人所述「這個改項會導致工期延後,每個改項都會延至一二個星期」,被告否認之,且證人胡清旺供述與兩造合約約定延長工期的要件不符,其供述即不足採信。

⑶因被告於105年9月8日即發現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雙方協商風管工程部分(58萬元),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風管工程乃自發包給原告之總工程內減少,則原告施工之工期合理上亦應隨之縮短,此有證人程宇森供述可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風管工程58萬部分,如果不發包給其他廠商,是由原告施作,其工程施作天數大約多久?證人程宇森:約一個月)。證人胡清旺稱「不會」因風管工程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而節省工期,顯非實在。

⑷又被告固有於105年9月1日追加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45萬元、106年2月14日追加L棟委外儲桶運輸閥箱9,500元,追加金額亦未超過減少風管工程部分(58萬元),是證人胡清旺供述「被告於105年9月1日追加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45萬元、會導致施工日期往後」,亦非實在。另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證人胡清旺供述「兩造有會算過」,被告否認之,證人胡清旺上揭供述,與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之要件不符,其供述即不足為採信。

⑸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依105年7月12日被告採購憑證單,廠商編號(A848)捷銘工程行,品名規格「F棟廢水系統配管暨L棟RELAY TANK配管統包工程」,系爭合約統包工程款為1,075萬元(未稅),證人胡清旺供述「被告跟業主是統包,而我們是實做實算」、「要實做實算,不以統包為規劃」、「因為實做實算的方式是沒有完工日期的,當時現場有被告公司的張特助、陳協理、鄭協理,還有一位女性好像是採購協理,原告這邊就是原告法代跟我,當時大家口頭上都說好」等語,即與合約約定不符,其供述不足採信。證人又供述「我只知道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說不付款也不做解釋」,被告否認。

⑹證人胡清旺供述「有變更工法及圖說,有增加302,400元,兩造有協商」,被告否認。證人上揭供述,與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之要件不符。

㈥對證人程宇森證詞之意見: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延長工期的要件是:①「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之工程進度延誤」;②「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從未以「做配管之前要做防水,這是屬於被告公司的問題」、「F棟無機調勻池H D改管,原設計為直向,因客戶要求改為橫向」、「HD管高低差切除,增高…HD長度不足延長接管,有導致完工日期延後」、「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會導致完工日期延後」等事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證人稱「印象中是剛進場時都順利,要做配管之前要做防水,這是屬於被告公司的問題,但是因為被告沒有辦法如期將他該施作的部分完成交付給我們配管,我們如何能準時配管完成,廖芳基來問我何時可以交給他,我回覆說他們什麼時候將工程可以交給我們,我們就從那個時候往後算預定的日期再交給他,RC槽配管要有管架,原本是要一體成型的管架,但後來又要變更為FRB玻璃纖維的材質,這樣工程又拖到,這些都是要被告提供給我們的,被告又延遲時日,我的工期也會再往後延後,而且我還要再做加工,這都超出原本工程範圍,我也只好摸著鼻子幫他們加工做好,都是因為被告的關係導致工程一直延後」、「這個部分有延後了十天到半個月」、「同上,延後十天到半個月」、「有,我有聽說,而且也有改,導致工期延後半個月左右」等語,與兩造合約約定延長工期的要件不符,其供述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105年9月間即發現原告工程進度落後,105年9月7日召開部門周會,參與人員有捷銘程宇森、彰鍊陳亨宗、廖芳基,會議摘要紀錄:1.施工完成期限:主管架9月20日進場安裝,配管工程10月25日前完成。…4.配管使用所需材料件由捷銘在使用前2-3天開出交由彰鍊採買。證人程宇森在當日即知道配管工成完工期限為10月25日,是證人供述「這怎麼可能在105年10月30日完成」,即係偏袒原告之陳述。另工程承攬須知五.11亦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證人供述「捷銘這邊是我算的,被告這邊林建良也認同我算的,我是依據ISO立體圖核對的」,被告否認之。證人上揭供述,與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供述不足採信。有關請款問題,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證人供述「因為被告賴帳」,被告否認之。

⑶另就變更工程圖說致增加費用部分,系爭合約書第19條「本合約施工項目及範圍依據乙方105年6月3日報價單,經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施工項目。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原告主張依合約書請求修改施工圖說302,400元工程款,顯屬無據。證人供述「我曾經跟原告法代去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不理會我們」,被告否認之,證人上揭供述,與工程承攬須知五.11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之要件不符,其供述即不足為採信。

⑷105年7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30日,後來完工期限改為105年10月30日,完工期限之修改乃係經原告自行評估工地現況及其完工能力而是認,證人供述「我到現在才知道被告有主張說我們施作有逾期,之前都沒有,為何到實做實算要請款時才說逾期的事,如果我們有逾期的問題,在請款時一定會受刁難,或者發文或發電子信函給我們,但是都沒有」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延長工期的要件是:①「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之工程進度延誤」;②「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證人供稱「如果我們有逾期的問題,在請款時一定會受刁難,或者發文或發電子信函給我們,但是都沒有」,與兩造合約約定延長工期的要件不符,其供述不足採信。

㈦對證人詹武烈證詞之意見:

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修改係經原告自行評估工地現況及其完工能力而是認,且證人胡清旺供述與原告負責人到現場評估工地現況及其完工能力,所以證人詹武烈所稱「除了地坪以外還有槽體都還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辦法施工」云云,即係當時原告負責人可以評估之現狀,原告辯稱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屬無理由。

⑵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含「架管工程」,工程承攬須知四工程範圍說明14「所有管架空間須納入cab-le tray」,「管架工程」即屬於原告承攬工程施作範圍。「法官問:被告有無修改圖面導致工期延長的情形?如有,因此延長多久?證人詹武烈供述:只有風管變更,所以工期有延長120天」。惟本工程於風管施工前應先設置主管架後,才能將風管依附架設於主管架上,主管架設施作屬於原告之工程範圍內。且合約約定原先風管亦屬原告施工範圍內,是原告工期嚴重拖延,經兩造協議改由第三人施作。又風管部分被告交給第三人施作,實際施工時間為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2月18日,工作天數為67天,證人詹武烈供述「風管變更,所以工期有延長120天」,有倒果為因之嫌。

⑶證人詹武烈另供述「除了桶槽要定位外,還有面管要組裝,要組裝完成後配管才能施工,106年1月24日面管安裝還在97%,還沒辦法整個配管」,即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另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只有105年7月26日因「評估工地現狀(即證人所述地坪以外還有槽體都還沒有完成)」攜帶合約書至被告公司處,要求將完工期限書面更改(修改處雙方均有用印確認)改為105年10月30日外,從未再以「F棟廢水系統工程有其他部分未完成,導致原告捷銘工程行無法進廠施作配管的情形」、「風管施作期間,無法施作配管」「備料不及」等事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是證人所述「除了桶槽要定位外,還有面管要組裝,要組裝完成後配管才能施工,106年1月24日面管安裝還在97%,還沒辦法整個配管」、「風管工程是到105年12月23日才100%完成,但在施作期間也是可以配管,但塑管與鐵管沒有辦法100%完成」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抗辯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之「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㈧對於原告提出之附件2報價單1張,形式不爭執,但報價日期在完工之後,與本案無關。附件3報價單5張,形式不爭執,但此為私文書。原證1合約書、保密承諾書、報價單(105年6月3日)、工程承攬須知(共8頁)、報價單(105年7月27日),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據力也不爭執。對原證2:LINE對話紀錄(共7頁)、原證3廢水配管工程數量統計(1張)、原證4-1的報價單1張(105年11月4日)、原證4-2的報價單1張(105年11月13日)、原證4-3的手寫報價單1張(105年11月14日),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原證5電子郵件(共4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內容有意見。LINE單據與原證3單據是不符合的,因原證3是有蓋捷銘工程行的章戳,LINE的單據上沒有蓋章戳,所以不足以證明LINE單據是被告製作傳給原告。而原證4-1、4-2、4-3的單據不足以證明有追加工程數量超過百分之三。原告請求變更施工工法及圖說302,400元部分,被告雖有要求「直向要求改為橫向」,但爭執的是無法證明有增加此費用。至於原告請求追加及變更工程之款項,包括①塑管數量追加,如有追加超過3%,以單價75元計算;②鐵管數量追加,如有追加超過3%,以單價180元計算,被告對於①②計算的單價均不爭執,但被告爭執的是並無此部分數量的追加。兩造工程結算日是107年4月30日。對於鍵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函(卷149頁),沒有意見。對原告稱被證三會議紀錄當中,捷銘工程行的程宇森是原告的下包廠商韋成工程行的負責人,負責本件配管工程的塑管,也負責在現場幫原告監工,我方對身分部分沒有意見,完工期限是依照合約約定延到105年10月30日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7月14日訂立「日月光公司中壢廠F棟廢水系統配管暨L棟RELAY TANK配管統包工程」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075萬元(未稅),約定完工期限105年10月30日。

㈡兩造合約第19條手寫約定條款為:「附則:本合約書施工項目及範圍,依據乙方(捷銘工程行)105年6月3日報價單,經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施工項目。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

㈢系爭工程,原告於106年4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㈣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已付之工程尾款1,116,098元(含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追加塑管之款項788,625元及追加鐵管之款項1,160,8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附則:本合約書施工項目及範圍依據乙方(即原告)105年6月3日報價單,經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施工項目。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兩造業約定倘履約過程中如有增減原合約項目之數量超過3%,被告自應就原合約項目之增減數量按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所載單價,核算追加減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又主張其施作、安裝之塑管及鐵管數量,經被告公司事後核算統計為:「塑管-L棟:數量13139.2(in /m)、塑管-F棟:數量30403.5(in/m)、塑管-曝氣槽:數量6972(in/m)」、「白鐵管(附表一):數量11205(in/m)、白鐵管(附表二):數量6271.8(in/m)」,總計塑管數量為50,515(in/m)、鐵管為16,449(in/m),均已逾本件合約書第19條、合約附件105年6月3日報價單所載:「塑管工程配管工資:數量40000in/m」、「鐵管工程配管工資項:數量10000in/m」,塑管追加之數量達10,515(in/m),追加幅度達26.3%、鐵管追加之數量達6,449(in/m),追加幅度達64.5%,被告應以本件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所載單價為依據,核算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塑管以單價75元計算,請求788,625元,鐵管以單價180元計算,請求1,160,820元等語,被告對於塑管以單價75元計算,鐵管以單價180元計算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答辯稱對於LINE對話紀錄及數量統計表形式上真正均有爭執,對於原告所指追加數量亦有爭執,不足以證明追加數量超過3%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施工現場工程師林建良LINE對話紀錄(卷一36-39頁)、原告與被告工務部經理廖芳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一39-42頁),經本院當庭核對手機結果,內容均相符合;至於原告所提出數量統計表(卷一43頁),經本院當庭核對手機結果,原證3的統計表與卷40頁LINE截圖的統計表,文字內容相符,差異僅在於原證3有原告工程行的戳章。經此原告說明原證3是放大的統計表,跟LINE截圖內容是一樣的,至於原告的戳印是印出來之後再加蓋上去的等語,因此將原告工程行的戳章排除後,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

②又查,原告主張經兩造會算,總計塑管數量為50,515(in/m)、鐵管為16,449(in/m),鐵管數量追加6449(in/m),塑管數量確實追加10515(in/m)一節,業據證人即宏構公司之負責人胡清旺到庭證述略謂:有看報價單及修改過的報單價,我們有畫ISO尺寸圖給被告公司,因為要實做實算,要提供數量,塑管數量追加要另一位證人程先生才知道,兩造有會算過鐵管數量追加6449(in/m)等語,核與證人韋成工程行負責人程宇森到庭證述略謂:有看過報價單,捷銘這邊是我算的,被告這邊林建良也認同我算的,我是依據ISO立體圖核對的,塑管數量追加10515(in/m),鐵管是由胡清旺這邊算的等語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施工現場工程師林建良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工務部經理廖芳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量統計表、合約書、捷銘工程行105年7月27日報價單可憑,堪認鐵管數量追加6449(in/m),追加幅度達64.5%,塑管數量追加10515(in/m),追加幅度達26.3%,均已超過追加3%之數量,原告自得依據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因此,依據105年7月27日報價單所示每單位單價塑管為75元、鐵管為180元計算,原告請求追加塑管之款項788,625元(10515×75=788,625),請求追加鐵管之款項1,160,820元(6449×180=1,160,820),即屬有據。

⑶被告又答辯稱依工程承攬須知五.11亦規定「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自行填寫本公司制式驗收單,由監工工程師認可後,方可辦理驗收請款」,則原告在辦理結算工程款時,即應提出,然原告在107年4月30日辦理結算時,並未提出,且原告所稱「經被告公司事後核算統計」,因廖芳基通訊軟體LINE106年12月28日17時43分貼圖文未蓋被告章戳,無統計人簽名,無監工工程師認可,顯然不符請款之要件等語,原告則主張從LINE的內容可知雙方有確定要去現場確認數量,而且已經確認數量,106年10月2日當時與訴外人吳老闆及原告法代及被告工程師林建良一同至現場核對,事後經核對後,由被告的現場專案經理廖芳基在106年12月28日回傳了中壢日月光F棟廢水配管工程數量統計,因為被告所核對的數量與原告核對的數量有差異,原告有要求再做核對,但被告不予理會,所以無法事後再提出報價單等語。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胡清旺到庭證述略謂我們向彰鍊是實做實算,我只知道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說不付款也不做解釋等語,核與證人程宇森到庭證述略謂:會算過後原告無法請款,是因為被告賴帳,因為合約就是實做實算等語相符,足見原告確曾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求會算,卻因為被告已不願配合以致無法取得由監工工程師認可之制式驗收單,則合約書請求追加款項之條件,因被告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塑管之款項788,625元以及追加鐵管之款項1,160,820元,合計1,949,445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9,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附表各項目按41%計算追加金額1,125,4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因本工程施作、配管過程中塑管、鐵管數量增加,所需使用固定、安裝之五金、架管、接線、燈具、閥件開關掛牌、標示、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等材料數量及監工、管理、安裝等人力亦相對應增加,則應按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追加之比例計算追加該部分之工程款,追加之塑管及鐵管工程配管工資,佔原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比例為41%【(788,625+1,160,820)/4,800,000=0.41】,所以附表等項目,依本件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105年7月27日報價單所載價款之41%追加工程款,請求各項目追加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上開項目,於107年01月28日即已製作107年1月20日捷銘工程行報價單,如其認為該報價單數量單據符合合約書第11條、工程承攬須知五.11之規定,則其在辦理結算工程款時即應提出,原告在107年4月3日辦理結算時,並未提出於被告,且107年1月20日捷銘工程行報價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未蓋被告章戳,無統計人簽名,無監工工程師認可,不符合工程承攬須知五. 11規定辦理驗收請款之要件,原告空言應按配管工資追加比例計算追加該部分工程款,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⑵按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若有帶料,須為甲方認可之全新品」,第19條又約定:「附則:本合約書施工項目及範圍依據乙方(即原告)105年6月3日報價單,經105年7月6日議價及修正承攬施工項目。如有超過追加減3%之數量,其計價以本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為依據」。經查:

①附表所示項目依合約書最後一張表單即105年7月27日報價單,各項金額均如附表報價單金額欄所示,此部分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定。

②附表所示項目,因本工程施作、配管過程中塑管、鐵管數量增加,導致各項所需使用固定、安裝之五金、架管、接線、燈具、閥件開關掛牌、標示、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等材料數量及監工、管理、安裝等人力亦相對應增加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清旺到庭證述略謂其施作報價單(卷一35頁)編號2「鐵管工程配管工資」、5「零星管架工程工資及材料」、6「泵浦座安裝定位工資及材料」、7「五金另料」、11「運雜費」等項目,被告追加鐵管數量施作,會使成本追加,因為運費、五金運料這些都會跟著提升等語,且證人程宇森亦到庭證述其施作報價單(卷一35頁)編號1「塑管工程配管工資」、5「零星管架工程工資及材料」、6「泵浦座安裝定位工資及材料」、7「五金另料」、8「監工」、9「閥件開關掛牌、管路標示、管路試壓」、10「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照明燈具、接線」,成本會增加,要參考成本、運輸等等,但我認為可以算的出來,就是被告願不願意承認,是會按塑管配管的數量增加比例增加等語,且二人證述之情節亦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③至於增加之比例,原告雖主張應按塑管、鐵管工程配管工資追加之比例計算追加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然證人胡清旺僅證述會使成本追加,未敘及比例如何計算;而證人程宇森則證述按配管的數量增加比例增加等語,因此基於證人程宇森證述之內容,本院認為應按配管增加數量之比例計算,而非原告所述配管工資追加比例計算。查:原先塑管工程配管數量40000in/m,鐵管工程配管數量10000in/m,嗣後塑管追加之數量為10,515in/m,鐵管追加之數量為6,449in/m,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附表各項應可追加之比例,應為34.1%(計算式:(10515+6449)/(40000+10000)=34.1%),已超過追加3%之數量,原告自得依據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即按附表各項目報價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2,745,000元,按34.1%計算追加金額,應為936,045元。

④被告雖答辯稱原告辦理結算時,並未提出於被告,且工程行報價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無監工工程師認可,不符合工程承攬須知五. 11規定辦理驗收請款之要件等語,然原告曾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求會算,卻因為被告已不願配合以致無法取得由監工工程師認可之制式驗收單,已如前述(詳如理由㈠、⑶之內容),被告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追加之款項。

⑶綜上,原告請求1,125,45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936,0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變更施工工法及圖說等追加工程款302,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日月光公司中壢廠F棟廢水系統配管施作過程中,被告工程部經理暨工地專案經理廖芳基為因應日月光公司之需求、現場環境因素等多次修改工程圖說,緊急改管,原告皆應被告要求施作完成,於10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間陸續點交予被告,此有原告及所屬鐵工下包廠商即宏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構公司)於105年11月間所開立之報價單,及其上所載被告工程部現場工地主任陳英翔、現場工地經理廖豐谷、現場工地副理李榮滄之確認簽名可證(卷一44-46頁),此修改施工圖說部分總計追加288,000元(未稅)之工程款(43,400+39,520+80,000+90,080+35,000=288,000),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106年7月12日寄發此部分報價單予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302,400元(含稅)之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未逐一釋明各項細目、單據憑證或必要性,報價單乃原告私下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雖有要求變更「直向要求改為橫向」,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均不足證明變更「直向因客戶要求改為橫向」,即會導致增加拆卸、安裝切割、運費、鐵管、配件等費用302,400元,依合約書第19條約定,原告請求302,400元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

⑵按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變更計劃或改變使用材料、設備之規格,乙方(即原告)同意照辦,對於增減之價款參照單價分析表計算之或雙方以公平合理價格議價之,但增減3%以內雙方各自吸收」。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宏構公司報價單(卷一44、45頁)、原告之報價單(卷一46頁)、E-MAIL信函(卷一47-50頁)為佐,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證人胡清旺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公司之前工地主任是李榮昌,經理是廖芳基,之後現場工地主任是陳英翔、工程部現場工地經理是廖豐谷,他們四位都有要求修改管路,都是因為業主要求,有報價單所載追加「F棟無機調勻池HD改管,原設計為直向,因客戶要求改為橫向」,「HD管高低差切除,增高…HD長度不足延長接管…」、「此項確實有施作」之事,有變更工法及圖說,有增加302,400元,兩造有協商,被告的鄭協理還請我傳真追加項目到被告公司,是因為總經理說不付款,從此這個事情就壓著,打電話也不接,也不做解釋等語明確,且證人程宇森亦證述略謂:陳英翔、廖豐谷有要求修改管路,改很大,這是因為設計的問題,還有業主不認同,有報價單所載「F棟無機調勻池HD改管,原設計為直向,因客戶要求改為橫向」、「HD管高低差切除,增高…HD長度不足延長接管…」「此項確實有施作」的變更,一定會追加費用,金額要問胡清旺比較清楚,我曾經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去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不理會我們等語,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且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答辯即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信。

⑶查原告因本件工程有所變更而對被告有追加塑管及鐵管款項1,949,445元,以及附表所示項目追加款項936,045元均已如前述,則加上此部分款項302,400元後,追加金額已達為3,187,890元,顯然已超過本件工程總價10,170,000元(未稅,依原訂10,750,000元扣除風管工程58萬元後為10,170,000元,如含稅則為10,678,500元)的3%以上,依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2,400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30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逾期違約金並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部分:

⑴被告答辯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原告於106年4月30日完工,已逾期182天,原告從未以「因天災不可抗力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負責工程進度延誤」事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罰款逾期罰款」,原告逾期罰金18,509,400元(10,170,000×0.01×182=18,509,400),並以此為抵銷原告請求之抗辯等語。原告對於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30日,實際於106年4月30日完工,已逾期182天一節固不爭執,惟主張本件配管工程係因被告於105年11月、同年12月、106年1月至4月17日始提供系爭配管工程所需塑管材料予原告,被告所負責之土建地板逾期完工、重要設備進場、定位、組裝等工項進度拖延,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始行安裝有機脫水系統,導致後續配管工程因此遲延,完工日期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兩造就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已有延至土木包完工後30日之協商與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又如原告需負遲延責任,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逾期罰款實過高,原告遲延違約情節甚輕微,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等語。

⑵按合約書第6條約定:「因天災不可抗力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負責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延期完工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罰款逾期罰款。逾期情況嚴重者,甲方得對乙方提出損失賠償、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之處置」。經查:

①證人即業主日月光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工程師詹武烈到庭結證略謂:當中有被告施作工程遲延的情形,7月份施工是不可能的,因為到8月份還在拆板模,從9月29日監工日報裡面才有配管的出工人數,除了地坪以外還有槽體都還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辦法施工,105年9月間,除了陽極塔桶槽要定位外,還有面管要組裝,要組裝完成後配管才能施工,106年1月24日面管安裝還在97%,還沒辦法整個配管,風管工程是到105年12月23日才100%完成,在施作期間也是可以配管,但塑管與鐵管沒有辦法100%完成;106年2月有關日月光公司L棟委外儲桶用運輸閥箱,此項是在工程內,一開始合約就有這項,因為被告公司忘記做,這被我列入缺失項目,但之後有做完;只有風管變更,所以工期有延長120天;105年10月30日或31日,依監工日報內容,風管當天只做23%,槽體也還沒有完全好,設備如脫水機、幫浦進場還未定位、乾燥機定位50%、加藥機也還未安裝,最主要是風管還沒好;風管部分是105年12月23日施工完成,風管沒100%完成,塑管及鐵管就沒辦法100%完成;土建地板沒有100%完成,配管就沒有辦法100%完成,我手上的日報只有到106年1月24日,這天的地板施作完成95%。在106年1月活性炭、樹脂塔面管還沒組裝好,所以沒辦法配管,調理槽當時還沒有進場,這些系統都是由被告公司負責的,土建工程是在被告公司向日月光承攬的範圍,風管變更延長120天工期是被告公司要求的工期,日月光公司在會議記錄上有同意,日月光公司不同意也不行等語明確,且有證人詹武烈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可憑,堪認原告就本件配管工程,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負責工程進度延誤導致遲延完工之情形。

②至於被告負責工程進度延誤導致遲延完工之期間為何?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完工日期遲延至106年4月30日完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有關配管使用所需料件,均是由原告在使用前2至3天開出交由被告採購一節,有106年9月7日會議紀錄會議摘要四(卷一169頁)可憑,對照健銘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卷一106-114頁)最後出貨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以及丞晟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卷一299-317頁)所示記載「備註:中壢日月光用」者,最後銷貨單據日期為106年1月5日,可知被告在106年1月5日前仍在採購配管使用所需料件;再依證人胡清旺證述略謂:我們進去做配管時土木還在施工,地坪尚未完成鋪設,所以我們的設備馬達沒有辦法安裝施作,因此我們的配管會跟著延後遲延,每個改項都會延至一、二個星期,而且是跟前項延後的日期要加計累積起來,陽極塔尚未定位,這個部分修改也造成工期延後一個月了,圖面修改延後將近一、二個月等語,以及證人程宇森證述略謂:RC槽配管要有管架,原本是要一體成型的管架,但後來又要變更為FRB玻璃纖維的材質,這樣工程又拖到,工期也會再往後延後,而且我還要再做加工,「F棟無機調勻池HD改管,原設計為直向,因客戶要求改為橫向」導致工程延後十天到半個月,「HD管高低差切除,增高…HD長度不足延長接管…」則延後十天到半個月。F棟主系統區共同管架修改導致工期延後半個月左右,L棟委外儲桶用運輸閥箱時間點原本就設定在106年2月間,這怎麼可能在105年10月30日完成等語,並參酌證人詹武烈前述證詞有關106年2月被告才施作日月光公司L棟委外儲桶用運輸閥箱,風管變更延長120天工期等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負責工程進度延誤導致遲延完工之期間,亦應以120日為適當。從而,原告逾期182日當中,應扣除可歸責於被告負責工程進度延誤之120日,實際逾期為62日。

③被告答辯稱:原告曾於105年7月26日申請將完工期限延為105年10月30日,惟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從未再以可歸責於被告負責工程進度延誤事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已有向被告公司申請協商延期完工之意,且於105年7月27日發送予被告公司鄭時榕協理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等語。經查:證人胡清旺證述:「(問:為何簽訂合約時,為何完工日期是105年9月30日變更為105年10月30日?)我天天都在日月光,我瞭解現況,所以建議原告,要實做實算,不以統包為規劃,原告改這個日期時,我還沒有在現場,因為原告認為時間不夠,所以要延後一個月,但我們施作的人去判斷,現場的狀況沒有辦法完工,所以我建議以土木完工後一個月才完工,他是口頭上說的,因為實做實算的方式是沒有完工日期的,當時現場有被告公司的張特助、陳協理、鄭協理,還有一位女性好像是採購協理,原告這邊就是原告法代跟我,當時大家口頭上都說好。(問:當時口頭協議是何時?何處?)105年7月在被告公司的會議室。」等語,並有原告於105年7月間發送予被告公司鄭協理之電子郵件所載:「合約書之完工期限應更改為10月30日,如土木包商工期延誤,導致我方工項進度受影響,則本工程完工期限為土木包完工後30天」可憑。因此兩造除協議將完工日期由105年9月30日變更為105年10月30日,此有合約書可憑外,堪認原告已有事先申請延期完工日期,故原告得主張扣除可歸責於被告負責工程進度延誤之120日,應可認定。

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依前所述,原告有逾期為62日,兩造間合約書第6條固約定:「因天災不可抗力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負責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延期完工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罰款逾期罰款。…」,依此計算每日之違約罰金高達101,700元(10,170,000×0.01=101,700),本院審酌逾期違約金約定目的在於促使原告應依限完成系爭工程,參以原告整體履約情況,就工程施作事項已驗收完成,被告亦獲得業主延長工期等一切態樣,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情形,違約金應酌減至每日20,000元較為允洽。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罰金,應為1,240,000元(20,000×62=1,240,000元)。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187,890元(1,949,445+936,045+302,400=3187,890),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罰金1,24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947,890元(3187,890-1,240,000=1,947,890)。

㈤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4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被駁回而失去依據,並一併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主張)
┌──┬────────────┬─────┬─────┬────────────┐
│編號│  品名                  │報價單金額│ 追加金額 │      計算式            │
├──┼────────────┼─────┼─────┼────────────┤
│1   │零星管架工程工資及材料  │750,000元 │307,500元 │750,000×0.41=307,500  │
├──┼────────────┼─────┼─────┼────────────┤
│2   │泵浦座安裝定位工資及材料│320,000元 │131,200元 │320,000×0.41=131,200  │
├──┼────────────┼─────┼─────┼────────────┤
│3   │五金另料                │560,000元 │229,600元 │560,000×0.41=229,600  │
├──┼────────────┼─────┼─────┼────────────┤
│4   │監工                    │150,000元 │ 61,500元 │150,000×0.41=61,500   │
├──┼────────────┼─────┼─────┼────────────┤
│5   │閥件開關掛牌、管路標示、│80,000元  │ 32,800元 │ 80,000×0.41=32,800   │
│    │管路試壓                │          │          │                        │
├──┼────────────┼─────┼─────┴────────────┤
│6   │安全器具、排風設備、照明│180,000元 │ 73,800元 │180,000×0.41=73,800   │
│    │燈具、接線              │          │          │                        │
├──┼────────────┼─────┼─────┼────────────┤
│7   │運雜費                  │150,000元 │ 61,500元 │150,000×0.41=61,500   │
├──┼────────────┼─────┼─────┼────────────┤
│8   │管理利潤                │555,000元 │227,550元 │555,000×0.41=227,5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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