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 原告
- 王啟鑫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妤律師
- 被告
- 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0月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41,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郁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承公司)負責人,被告為仕良發有限公司(下稱仕良發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約定1個月後還款,嗣原告分別以下列方式交付借款:(一)於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5日分別匯款292,000元、50,000元至仕良發公司及被告帳戶。(二)簽發98,000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H3071139、發票日:107年7月31日)交付被告,業經付款。(三)簽發301,500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H307113 5、發票日:107年6月25日)交付被告,經訴外人即執票人賴鴻毅提示後未獲付款,賴鴻毅已向郁承公司(發票人)及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郁承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綜上,原告已交付借款741,500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00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影本、臺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05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異議狀、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貸與人交付金錢(借款)予借用人為契約成立要件,倘未實際交付,即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原告已交付借款440,000元予被告(即匯款292,000元、50,000元及已獲付款支票98,000元,合計440,000元),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交付301,500元支票予被告部分,既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自難認已交付借款,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消費借貸因欠缺要物性而不能成立,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