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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告
王銘聰
原告
張邦雄
原告
胡景旭
原告
蘇明山
原告
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趙建興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有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惟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此有起訴狀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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