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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施坤樹

  • 當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基芳李添發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慧 被   告 葉基芳 訴訟代理人 葉世偉 被   告 李添發 訴訟代理人 彭素珠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6768點8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005點63平方公尺,由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面積5005點6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2827點83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基芳 取得;編號D面積2827點8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添發取得;編號E面積1101點90平方公尺土地留設4米寬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一所 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兩造併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6768.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李添發所提方案,稱李添發方案)。至被告葉基芳所提方案,將原告分配為編號丙1與丙2兩筆土地(中間夾著編號乙部分另分給被告葉基芳),不利原告利用,且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持分價值相差過大,故不同意依被告葉基芳所提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基芳:系爭土地有分管證明書,但分管證明書所繪位置、面積與實際持分有落差。且伊於數十年前於系爭土地上已申請農業用電及抽水井以從事耕作,現耕作區取水、排水功能完善,並注重水土保持工作。因現今申請鑿井不易,如依李添發方案分割,不利其耕作,因伊之電線桿與水井都設在編號B與編號C交界處,且伊分得土地呈L型 並不方正,影響土地價值,請求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有利於土地完整利用,且該方案由李添發分得編號甲之位置等語。 (二)被告李添發: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自應參酌該分管契約為分割,故請求依李添發方案分割,因葉基芳方案分割,使其所分得土地縮小,總價值減少80幾萬元,故不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依李添發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併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鑑價報告互相找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系爭土地衛星圖面、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東臨芳草街,南側靠近同段526地號土地附近有被告葉基芳所稱其設置之簡易工寮、 水井,此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 到場勘驗,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使用圖)附卷可參。次查,原告主張依據依李添發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併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鑑價報告互相找補,已獲得被告李添發之贊同,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依 李添發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併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鑑價報告互相找補等語,可見此分割方法獲得系爭土地絕大多數人之認同,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均得經由編號E 部分4米道路出入,通往東邊之芳草街,且經比對本院於 107年2月7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彰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使用圖)可知,被告葉基芳於系爭土地南側靠近同段526地號土地附近所私設之簡易工 寮、水井等設施占用之土地仍分歸被告葉基芳取得,應無妨礙其使用之問題,況被告葉基芳私設之簡易工寮並未取得建築執照。足見依據被告李添發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併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鑑價報告互相找補,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反觀被告葉基芳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原告所分得土地分作編號丙1與丙2兩筆土地(中間夾著編號乙部分另分給被告葉基芳),顯然不利原告日後使用,且有違原告與被告李添發、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明示之意願。況被告葉基芳於系爭土地南側靠近同段526地號土地附近所私 設之簡易工寮、水井等設施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設置。本院參考上開各情,為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經由系爭土地東側芳草街出入,認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李添發所提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 面積5005.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005.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台灣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2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基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2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添發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01.9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有,作為4米道路之用,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均屬完 整,各共有人均可經由共有之4米道路通行至東側芳草街 ,出入通行方便,且被告葉基芳尚可利用系爭土地上之水井繼續從事耕作,允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惟按被告李添發所提出之方案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或價值差異之情,為求公平,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不動產鑑價,上開鑑定係經華聲事務所估價師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地勢、排水、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並參酌持有比例、分配位置價值優劣等各項因素,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而為估價,屬專業之鑑定,應為客觀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據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9月28日函覆本院之估價報告書,諭知兩造並應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以求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共有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葉基芳 │17380分之3137 │17380分之3137 │ ├───────┼───────┼─────────┤ │李添發 │17380分之3137 │17380分之3137 │ ├───────┼───────┼─────────┤ │台灣金聯資產管│17380分之5553 │17380分之5553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力興資產管理股│17380分之5553 │17380分之5553 │ │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找補表 ┌───────┬───────┬───────┐ │ \ 應補償 │ 李添發 │ 合計 │ │應受補\ 金額 │(+3,891,647元)│ │ │金額 \ │ │ │ ├───────┼───────┼───────┤ │力興資產管理 │3,954,632元 │3,954,63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954,632元)│ │ │ ├───────┼───────┼───────┤ │台灣金聯資產管│380,487元 │380,487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380,487元) │ │ │ ├───────┼───────┼───────┤ │葉基芳 │556,528元 │556,528元 │ │(-556,528元) │ │ │ ├───────┴───────┴───────┤ │備註: │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 │ │ 補償金額。 │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 │ │ 補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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