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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瑞水歐家佑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林志同
相對人
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以: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莊閎棋為清算人,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9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既仍有後述返還提存物事宜未經處理完畢,依上說明,相對人前開清算程序自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未消滅,是本件應以清算人莊閎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異議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供擔保,併為聲請就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債權聲請假執行而執行未果;後又向本院對聲請執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373號受理,嗣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異議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發函告知異議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73號執行命令,有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本院函等影本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㈢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異議人於106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閎祺,經莊閎祺本人「拒收」而遭退件等情,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退件信封等件影本附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是依上說明,即應認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業達到相對人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閎祺之支配範圍,置於莊閎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相對人莊閎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應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㈣本件於原裁定106年11月28日駁回異議人聲請時,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尚未滿20日,而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惟截至本院裁定前,已逾上開催告權利行使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即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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