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
- 異 議 人
-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南昌
- 異 議 人
- 涂美華
- 沈聰進
-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聰信
- 異 議 人
- 黃中安
- 共同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107年4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可知,供擔保人只要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且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使其知悉即可,並無規定僅以存證信函寄送至受擔保利益人之戶籍地址為限。原裁定駁回意旨謂相對人陳啟文、蔡朝送戶籍地址與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送達地址非同一,作為駁回異議人之理由,顯係於法律規定之外另加非必要之限制,並非適法。再者陳啟文、蔡朝送之存證信函所載送達地址雖非戶籍地址,亦經該二人依法收受,足以保障該二人之權利,堪認已符合首揭法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如係書狀內有其他欠缺之事證,得提出而未提出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以節省司法訴訟資源。原裁定駁回意旨謂陸泰陽之戶籍設於台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異議人對陸泰陽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以查無此人退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因陸泰陽之行蹤不明,與異議人間尚存有多件訴訟,是以異議人寄送陸泰陽之存證信函與訴訟相關書狀數量龐大,合先敘明。如法院認本件欠缺要件僅陸泰陽之送達存證信函之證明等問題,應依前述法規先行發函命異議人補正。但原裁定程序中僅發函要求異議人補正相對人陸泰陽、蔡明志、林武陵、陳啟文、蔡朝送、徐佳銘、紀明晰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臺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有無陳報清算人事件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完全未定期間命異議人針對陸泰陽之送達證明提出補正資料,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造成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全然枉費,亦大量耗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係主張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異議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強制執行,嗣經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執行事件,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前段所揭同法第104條,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新臺幣1千萬元等語。經原裁定程序查有前述駁回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雖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理由列敘如上,惟就相對人陳啟文、蔡朝送之送達行使權利通知,異議人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與回執並補正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足知關於陳啟文列有三個地址寄送,其戶籍地係遭退郵、另址寄台中市太平區者則蓋章由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泰陽收受、第三址收受者為陳棟樑,旁註父代。關於蔡朝送,所列寄送地址並非其戶籍地,收受者為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某人(簽名頗難辨別,但字形應非蔡朝送)等事證。則以陳啟文、蔡朝送均為自然人,對該二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時發生效力,固可不限於戶籍地為之,惟準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送達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本件以存證信函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之合法送達係應由異議人證明之事項,衡諸與陳啟文不同戶籍之陳棟樑;及與蔡朝送不同戶籍之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某人,尚難無疑即予認定必屬該二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異議人迄未另舉證明可採,自堪核認異議人此部分之送達未足法律規定。異議人相關意思表示之送達既有前述之疪,即知原裁定並非僅針對相對人陸泰陽之送達未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此部分自無贅論之必要。故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爰駁回異議人返還前述擔保金之聲請,係合法、適當。
三、綜上,本件異議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