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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議人
昇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呈志
相對人
筑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真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即筑誼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促字第47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及第518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3月17日有交與相對人筑誼企業有限公司張碧堅先生1張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故欠款金額並非50萬元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號支付命令已於107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受送達後,卻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予以駁回,自有理由。至異議人辯稱欠款金額並非50萬元整云云,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所應審查,此部分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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