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鄭春煌
- 相對人
-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第ㄧ項所載「資方(即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鄭春煌)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9萬8,189元整,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利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經協商結果,資方(即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鄭春煌)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9萬8,189元整,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利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1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