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詹益珍 相 對 人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20萬7,746元整,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利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予採取,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