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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請人
黃正宏
相對人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7年3月12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44,800元整,未達基本工資差額計新臺幣590元整,共計新臺幣45,390元整,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代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惟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在彰化縣政府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44,800元整,未達基本工資差額計新臺幣590元整,共計新臺幣45,390元整,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勞資爭議而對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日,復無不得強制執行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因相對人迄未履行其義務,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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