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陳素錘
- 相對人
-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7年3月12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就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63,700元整、未達基本工資差額計新臺幣27,314元,共計新台幣91,014元整,同意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利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工薪資帳戶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內容,準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調解記錄影本為證,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該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事項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系爭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地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其調解內容(一)為:「資方人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63,700元整、未達基本工資差額計新臺幣27,314元,共計新台幣91,014元整,同意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利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工薪資帳戶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勞資爭議而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付義務,以屆履行期日,複無不得強制執行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因相對人迄未履行其義務,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