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忠祐 相 對 人 優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該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事項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亦有規定。而債權人原則上非於清償期屆至,不得請求,因期限利益係為債務人而設,故債權人不得擅自剝奪他人之利益,而於期前請求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結果內容關於給付義務即第二項為:「經雙方溝通後,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7年6月份、7月份 工資,共計新臺幣59,822元,勞方同意資方於107年12月20 日前匯入勞方個人薪資帳戶中」一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固對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付義務,惟經聲請人同意其履行期限為「107年12月20日」,現因 未屆履行期日,性質尚不適於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得於前述履行期限屆至後,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