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 蕭明原 相 對 人 優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成立內容: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5月份薪資差額3萬485元及資遣費2萬7,984元,共計新臺幣5萬8,469元整,資方同意於107年10月31日前分六期全數給付予勞方。」之 內容,其中新臺幣5萬3,46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差額等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8月9日調解成立,詎相 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資方給付勞方107年5月份薪資差額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於107年8月9日在彰化縣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5月份薪資差額3萬485元及資遣費2萬7,984元,共計新臺幣5萬8,469元整,資方同意於107年10月31日前分6期全數給付予勞方。㈡勞資雙方合意於107年5月30日終止勞僱關係,勞資雙方會議中表示,對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法令規定之相關權利事項,均已無爭議存在,勞方同意就前開會事宜不再向資方以任何名目請求任何款項。㈢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紀錄朗讀及勞、資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㈣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電詢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其回覆以 聲請人蕭明原與相對人優豐科技有限公司,確曾於107年8月9日於該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確實負有依前開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內容履行之給付義務。惟相對人屆期竟僅給付5,000元, 其付款金額與調解方案內容所約定之應給付金額5萬8,469元不符,有短付及遲付之情形,未依約定之期限及清償方式為完全清償,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所示給付義務之尚未給付之5萬3,469元部分,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理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調解結果欄成立內容第㈡項、第㈢項、第㈣項所載內容,核與爭議標的無關,且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