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正岷 相 對 人 合永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然相對人竟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4項所載返還新臺 幣(下同)5,280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同法第60條亦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4項所載:「勞方(即聲 請人)同意由公司保留因個人疏失造成公司損失賠償預付款,計新臺幣5,280元,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7年8月31 日前提供業主求償收據及金額給予勞方(即聲請人)核對,若有餘額或業主未求償該筆款項,資方(即相對人)將於 107年9月3日返還該保留款項。」,可見關於返還5,280元部分,附有相對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提供業主求償收據及金額予聲請人核對,且係有餘額或業主未求償該筆款項,相對人始應於107年9月3日返還該保留款項予聲請人之條件,而 聲請人並無說明相對人如何不履行其義務,尚無從依上開調解結果所載內容確定可資強制執行之條件已否成就,亦無從確定強制執行範圍,其性質上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引規定,本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