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4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陳彥寶(原名陳彥朋)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告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善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6,2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減縮為3,608,291元,並追加請求資遣費17,7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卷1、220、248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開始受雇被告,並在被告溪湖廠(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從事衝床操作員。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下4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以腳踏式操作衝床,因被告未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致原告右手遭衝床模具夾壓而受有右手手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等傷害,已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治療期間(106年4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7年7月5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能工作之損失403,880元(以平均工資27,600元計算)、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87,863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共41年2月26日,以平均工資27,60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每等級減少勞動能力計算);退言之,如依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少15%,則為1,126,604元、㈢精神賠償9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3,8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99,608元,被告尚應賠償3,608,291元。此外,被告於107年6月13日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為終止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787元(工作年資1年3月14日、平均工資27,6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078元,及其中3,608,2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87元自107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被告對原告施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衝床機台設有電眼感應裝置,並無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於治療期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開始上班,如需復健治療,被告均給予公傷假,並依法給付全部薪資,原告未領足全薪乃因其曠職或事假而扣薪。另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重新上班,工作表現與受傷前並無二致,可勝任同一工作。退萬步言,縱有減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作為計算依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7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原告受傷肇因其操作衝床機台未遵守規定,精神不濟打瞌睡所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平均工資應為25,170元(106年12月至107年5月)。此外,被告因原告曠職而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命令、規章等,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自106年3月22日開始受雇被告,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下4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操作衝床機台,遭壓傷致受有右手食指外傷性截肢、右手中指壓砸傷、右手無名指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之系爭事故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衝床機台未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關於職業災害損害及侵權行為部分之爭執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若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雇主對於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依第13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者,應均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據前開規定於災害發生法定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又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所設衝壓機械(衝床)可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模式,雖有設感應式(光電)裝置,惟已故障,且因腳踏式操作模式未另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之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復雇主(即被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致發生勞工(即原告)遭衝床模具閉合夾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職業災害。直接原因:罹災者陳彥朋右手遭沖床模具夾壓,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之傷害。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態。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4日函復本院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卷62至90頁)。據此,得知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就衝床雖有設感應式(光電)裝置,惟已故障,且因腳踏式操作模式未另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之一,且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以認定。

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其僱用之勞工即原告未盡相當之保護措施,核屬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之相關事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106年4月17日事故發生至107年7月5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403,88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該期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開始上班,如需復健治療,被告均給予公傷假,期間並依法給付全部工資,原告未領足全薪乃因其曠職或事假而扣薪所致。

⒉按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因此勞動基準法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06年4月17日發生,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開始回復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就106年4月至107年5月之期間,被告均給付原告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簿內頁影本、每月薪資明細等件為佐(卷12至14、42頁);另就107年6月至107年7月之期間,因被告於107年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而無從領取薪資(詳如下述)。據此,原告於其主張期間尚無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87,863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共41年2月26日,以平均工資27,600元《後主張27,394元,卷71頁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每等級減少勞動能力計算);退言之,如依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少15%,則為1,126,604元。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重新上班,工作表現與受傷前並無二致,可勝任同一工作。退萬步言,縱有減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計算依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7.72%,平均工資為25,170元。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一事,案經兩造同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卷156頁反),依臺大醫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本院門診接受評估,其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於當日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保含有右手指活動度限制、僵硬、無力、感覺異常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法院提供之鑑定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推估原告之全人障害為15%,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15%」等語(卷203頁)。而鑑定方法事涉專業,兩造既已同意由臺大醫院鑑定,則此合意核屬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本件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15%為計算依據。

⒊又原告為83年8月14日生,自107年7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148年8月14日)共41年1月8日,其於106年4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月薪資為26,140元(扣除勞保等費用實領24,962元),有原告存簿內頁影本、每月薪資明細可稽(卷12、42頁)。是以每月26,14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7,052元(計算式:26,140元*12月*15%=47,05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67,024元【計算方式為:47,052×22.00000000+(47,05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67,02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事故發生原因、造成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較屬合宜,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七、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受傷肇因其操作衝床機台未遵守規定,精神不濟打瞌睡所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證人李忠運之證述為據。此經原告否認,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設衝床機台安全裝置所致。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㈢案經證人李忠運證稱:知道陳彥寶受傷的事,有詢問過陳彥寶為何會打到手,陳彥寶說他頭昏昏、想睡覺。這台機器有安裝電眼裝置,當手還沒有出來的時候,機器就不會動作,但是如果已經按鈕動作了,就算手進去,電眼也不會中斷機器動作,也就是說手還沒有出來就算按鈕也不會有動作。當天陳彥寶打到手後,我去看機器,當時光電是好的,打到手當時光電有沒有打開我不知道等語(卷155至156頁)。本院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認定雖有設感應式(光電)裝置,惟已故障,且因腳踏式操作模式未另設連鎖防護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且證人亦稱不知當時光電(安全裝置)是否開啟,而能正常維護機台操作安全。縱原告曾對證人陳述當時頭昏昏、想睡覺,亦難認原告有減損操作機台能力。況衝床機台設置前開安全裝置之目的,即在避免操作人員因一時疏忽而造成傷害,如有安全裝置,當不至發生系爭事故。

㈣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屬無據,而難憑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7日起需復健6個月,被告應給與公傷假,且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於107年6月13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7年7月5日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787元。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即無故曠職三日,又原告只需復健治療,不需在家休養,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適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即重新上班(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原告亦未能提出107年6月1日後有住院或在家修養必要之相關事證;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13日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未到職上班,且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本公司(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特此通知」(卷61頁),及被告提出107年6月20日製作之原告每日出勤明細表(卷162至168頁),得知,原告自107年6月1日後即無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堪認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實。

㈢如上,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67,02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99,608元(至原告於106年4月17至107年6月13日基於勞動契約受領薪資383,844元,因該期間無不能工作損失,不予扣除),被告尚應賠償給付1,467,416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 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7,416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