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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108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告
徐翊庭
被告
天鼎品味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鈞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天鼎品味美食有限公司應就侵犯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款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①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略以:①確認其與被告天鼎品味美食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天鼎公司應自於107 年9 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③天鼎公司應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0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梁鈞凱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後,原告各於108 年1 月23日、2 月11日提出「補述狀」、「民事起訴狀」,訴請天鼎公司應就其侵犯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援引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範為據(分見勞訴卷第27頁、第213 頁至第221頁、補字卷第1 頁),原告並向本院表示其欲就智慧財產權部分另為起訴、要請求追加等語(分見勞訴卷第331 頁、第369 頁),被告則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營業秘密法之審理訴訟程序與本件未全然一致等詞(分見勞訴卷第369 頁、第413 頁),是經審酌兩造之意見,兼衡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規定之情形,復本件原告所為之起訴請求,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否暨相關薪資、勞工退休金等勞資糾紛,核與原告其後所追加之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乙事,在法律上尚無絕對密切不可分割之必然關係;再者,原告所追加之內容,是否確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範疇、天鼎公司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如有侵害情事,則相關損害內容暨數額為何等節,核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本於專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而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原告所追加之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部分,一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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