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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范坤棠
  • 法定代理人
    葉淑慎

  • 上訴人
    聯億實業社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聯億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淑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家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一、查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6年12 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40元,並應提繳72,20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準此,被上訴人為49年5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片面終止僱傭關係至被上訴人退休(114年5月),其權利存續期間為7年4月(共88月),計算收入總數為3,013,120元 ,加計應提繳金額,核本件上訴利益為3,085,328元(計算 式:88*34,240+72,208=3,085,3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6,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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