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進興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文志即駿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進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文志即駿興企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 告蔡進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院106年度勞訴字 第18號判決業已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蔡進興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342元,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元(計算式: 8,700×1/10=870),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830元(計算式:8,700×9/10=7,830),並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