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黃煜桀 原 告 黃梓婷 兼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氏川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美琴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德元結構鋼材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煜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黃梓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阮氏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美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7月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案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黃煜桀、黃梓婷、阮氏川及陳美琴分別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8,753元、 2,818,411元、2,422,167元及1,764,478元,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7,928元、28,918元、25,057元、18,523元 ;惟 因兩造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 判費3分之2,故原告黃煜桀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09 元(計算式:27928×1/3=93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梓婷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39元(計算式: 28918×1/3=96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阮氏川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52元(計算式:25057×1/3= 83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陳美琴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4元(計算式:18523×1/3=617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