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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 原告
    張益禎即群益企業社法人
  • 被告
    謝侑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債 權 人 張益禎即群益企業社 債 務 人 謝侑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侑婷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請求利息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算之依據,前開裁定已於107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茲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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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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