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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債權人
伍玉秀
債務人
翔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鴻
債務人
李建宏即彰利輪胎行

一、債務人翔勝興業有限公司、李建宏即彰利輪胎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李建宏即彰利輪胎行亦為另3張支票(票號: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之票據背書人,惟因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皆為民國107年5月7日)均已逾發票日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李建宏即彰利輪胎行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又因發票人翔勝興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故債權人對於上述系爭3張支票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7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編 │ 發 票 日  │ 金額 │  提 示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支票號碼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001 │106年6月30日 │132,300元  │106年6月30日 │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TC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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