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黄乙臻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黄乙臻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6,912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33,300元,依債務人所提107年1至6月薪資 所得明細表,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及自提退休金後,共可領取161,472元,平均每月可得薪資26,912元,另查詢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105年度之所得為 188,210元、106年度所得為277,842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 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43,49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 28,027元。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配偶許金旺(民國51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 人之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103至106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份,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35,84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因債務人之配偶罹患肝硬化併黃疸、腹水、非老年期白內障等疾病而無法工作,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3,000元,可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 之全戶戶籍謄本、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診斷證明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2,333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雜支及醫療1,000元,並負 擔配偶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4,333元,依其支出 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6,912元,另計入債務人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71,524元,以每3月為1期共24期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2,980元,則每期可處分所得約83,716元(計 算式:26,912×3+2,980=83,716),扣除每期必要生活費 用42,999元,每期餘40,717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3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7,004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金額37,0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37,004元),達上開每期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期總支出餘額之90.88%(計算式:37,004÷40,717 ×100%=90.88%),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 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