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華新皮件有限公司及麵處小林拉麵舖,陳報每月薪資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 27,500元,並查有勞保投保資料,名下有汽車(出廠年份:西元1994)乙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共約66,476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出具之薪資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瓦斯費9,470元、伙食費 6,000元、勞保、健保費共1,329元、加油費925元、手機通 話費及網路費用1,028元、車輛燃料稅、牌照稅及強制險費 用1,233元及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0,985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尚有手足二名) 。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惟上 開支出費用有提出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到院,且債務人亦釋明支出費用之項目為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性質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並均有水電費繳費證明、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985元後,每月餘3,515元可供清償,又債務人名下之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均有保單借款,並已為有擔保債權之陳報,債權金額共474,260元。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殘餘價值約為 66,476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車輛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 923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4,438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4,325元,達上開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7.4%,依上開規定意 旨,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總額為311, 400元,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4,32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74.17%。 │ │5.清償總金額:311,400元。 │ │6.債務總金額:419,847元。 │ ├────────────────────────────────┤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29,660 │7.06 │ 306 │ │ │限公司 │ │ │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90,187 │92.94 │ 4,019 │ │ │司 │ │ │ │ ├──┼───────────┼─────┼───┼───────┤ │總計│ │ 419,847 │ 100 │ 4,32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