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魏寶生、尚瑞強、丁予康、鄧翼正、平川秀一郎、王裕南、劉五湖、魏江霖、石發基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儷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熊大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趙太極(原名:趙年祈、趙年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太極(原名趙年祈、趙年斯) 代理人(法 蕭智元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王儷蓉 詹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熊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且債務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利益應列入更生方案分配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現任職於大葉大學,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以下若未記載幣別,即屬新臺幣)23,100元。再者,經債務人陳報及本院函查大葉大學、邁捷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邁捷公司)、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客公司)結果,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在大葉大學受領薪資總計為471,471元、兼職從事邁捷公司及 美極客公司直銷所得分別為251,519元、104,362元,另有債務人之朋友委辦事務代辦費及資助性質之可處分所得匯入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計469,926元。又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16,905元,且經本院函查國泰保險公司結果,債務人截至107年7月26日止,尚有保單貸款餘額27,834元。另經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結果,債務人除前開國泰人壽保險外,已無投保其他人壽保險。又債務人現有聲寶公司投資約1,084元,及台北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款470元、八甲郵局存款867元。復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函查中央銀行結果,債務人於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107年4月27日、同年 10月3日分別曾購買日幣、港幣,折合美元總計1,535點73元(約新臺幣5萬元)。債務人則具狀陳報,前開外幣係債務 人之配偶提供新臺幣予債務人兌換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大葉大學函檢附之所得明細表、邁捷公司函、美極客公司函、國泰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明細、、八甲郵局存摺明細、中央銀行函、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趙○○(100年8月間出生 )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定為1/7),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124元(12,388*1.2*1/7=2,12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990元(14,866+2,124=16,990)。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為14,158元,並未逾越上開 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1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158元後,每月剩餘8,942元(23,100-14,158=8,942)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6,905元、聲寶公司投資1,084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款470元、八甲郵局存款867元,總計19,326元(16,905+1,084+470+867=19,326),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68元(19,326/72=268)。再者,債務人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休金306,821元 ,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月可再增加清償金額4,261元(306,821/72=4,261)。總計債務人每月可 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3,471元(8,942+268+4,261=13,471)。債務人並稱,除前開每月可提出之清償金額外,另加計親友及配偶之協助,其每月可提出15,000元,以盡力清償債務等語。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5,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有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款5,420 元、八甲郵局存款867元、國泰保險契約利益4,736元、聲寶公司投資1,084元,總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2,107元(5,420+867+4,736+1,084=12,107)。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於大葉大學之薪資所得為471,471元、兼職邁捷公司及 美極客直銷所得分別為251,519元、104,362元;另有朋友委辦事務代辦費及資助性質之可處分所得計469,926元。總計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共1,297,278元(471,471+251,519+104,362+469,926=1,297,278)。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15,067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82,211元(1,297,278-315,067=982,211)。縱認債務人自國泰保險貸款所得之27,834元及債務人所用以購買外幣之約50,000元,亦應加計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60,045元(982,211+27,834+50,000=1,060,045)。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8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4.總清償比例:14.85%。 │ │5.清償總金額:1,080,000元。 │ │6.債務總金額:7,272,403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639,063 │8.79 │1,319 │ │ │限公司 │ │ │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82,005 │13.5 │2,025 │ │ │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68,392 │6.44 │966 │ │ │限公司 │ │ │ │ ├──┼───────────┼─────┼───┼───────┤ │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77,577 │7.94 │1,191 │ │ │司 │ │ │ │ ├──┼───────────┼─────┼───┼───────┤ │ 5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93,333 │2.66 │399 │ │ │限公司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4,923 │11.34 │1,701 │ │ │ │ │ │ │ ├──┼───────────┼─────┼───┼───────┤ │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748,096 │10.29 │1,543 │ │ │限公司 │ │ │ │ ├──┼───────────┼─────┼───┼───────┤ │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10,774 │19.4 │2,910 │ │ │ │ │ │ │ ├──┼───────────┼─────┼───┼───────┤ │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7,530 │19.08 │2,862 │ │ │ │ │ │ │ ├──┼───────────┼─────┼───┼───────┤ │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0,710 │0.56 │84 │ │ │ │ │ │ │ ├──┼───────────┼─────┼───┼───────┤ │總計│ │7,272,403 │ 100 │15,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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