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育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兼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兼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從事金上好企業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有汽車一輛(年份:西元1998),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債務人名下亦無壽險保險契約,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瓦斯費、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電話費及醫療費等費用合計約12,649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母(債務人有手足三名)、未成年子女張O妤( 民國96年2月間出生)扶養費共16,765元;又因未成年子女 之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歿,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債務人負擔。又依增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今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649元,受扶養者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部分為14,865及債務人之母部分1,900元 ),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一點二倍即14,866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綜上,債務人已降低每月支出之金額,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414元後,每月餘2,586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5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6.6%,依前開規定意旨,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民國105及106年)之可處分所得金額共僅 74,73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2,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5.37%。 │ │5.清償總金額:180,000元。 │ │6.債務總金額:1,170,954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6,099 │5.64 │ 141 │ │ │ │ │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950,823 │81.2 │ 2,030 │ │ │限公司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3,495 │7.98 │ 200 │ │ │司 │ │ │ │ ├──┼───────────┼─────┼───┼───────┤ │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7,195 │0.61 │ 15 │ │ │限公司 │ │ │ │ ├──┼───────────┼─────┼───┼───────┤ │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53,342 │4.56 │ 114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 │總計│ │1,170,954 │ 100 │2,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