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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啓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且債務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利益應列入更生方案分配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現任職於歌珊地有限公司,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641元。再者,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經本院函查中壽公司結果,債務人曾於94年1月24日、96年11月26日辦理保單借款,扣除該質借之金額後,保險契約利益為308,059元。又債務人除前開人壽保險外,已無投保其他人壽保險。另債務人有潔優工程行之投資139,049元。至於車號000-0000之汽車(出廠年月:88年2月),係登記為債務人父親賴永勳所有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明細表、中壽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鑑價報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親賴永勳(30年2月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另兩名扶養義務人各為1/3),並扣除債務人之父親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障年金每月3,628元,核定債務人扶養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746元【(14,866-3,628)*1/3=3,746),總計債務人及扶養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2元(14,866+3,746=18,612)。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8,59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6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596元後,每月剩餘12,045元(30,641-18,596=12,045)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人壽保險契約利益308,059元及潔優工程行投資139,049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210元【(308,059+139,049)/72=6,210)。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8,255元(12,045+6,210=18,255)。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6,5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18,255*9/10=16,430)。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人壽保險契約利益為308,059元,潔優工程行投資為139,049元,總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47,108元(308,059+139,049=447,108)。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再者,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裁定認定,債務人之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個人及扶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25,000元,總計為600,000元(25,000*24=600,00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2,000元(672,000-600,000=72,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8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16,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4.總清償比例:26.5%。                                           │
│5.清償總金額:1,188,000元。                                     │
│6.債務總金額:4,482,384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484,883   │10.82 │1,785         │
│    │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426,471   │9.51  │1,569         │
│    │限公司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02,393   │8.98  │1,482         │
│    │司                    │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2,200,169 │49.08 │8,098         │
│    │限公司                │          │      │              │
├──┼───────────┼─────┼───┼───────┤
│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   │14.5  │2,393         │
│    │                      │          │      │              │
├──┼───────────┼─────┼───┼───────┤
│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228,424   │5.1   │842           │
│    │限公司                │          │      │              │
├──┼───────────┼─────┼───┼───────┤
│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9,739     │0.22  │36            │
│    │署                    │          │      │              │
├──┼───────────┼─────┼───┼───────┤
│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0,334    │1.12  │185           │
│    │                      │          │      │              │
├──┼───────────┼─────┼───┼───────┤
│ 9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29,971    │0.67  │110           │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總計│                      │4,482,384 │ 100  │16,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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