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黃忠銘、鄭永春、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莫兆鴻、黃碧娟、李增昌、陳勝宏、李憲章、范志強、陳嘉賢、曾國烈、黃錦瑭、丁予康、童兆勤、郭豐賓、鄧翼正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大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建興、花旗、何新台、滙豐、洪婉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壯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聿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孟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裕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宣鋐、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山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山明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陳裕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第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山明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憑。經查,本件清算財團為如附表所示,其中: ㈠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經調取稅籍資料,其上有2筆稅籍編號,分屬第三人黃仁煒及債務人所有,持份比率各為全部;又本院至現場執行,房屋係二層樓房,分左、右兩邊,各有獨立門戶,惟內部相通,債務人使用房屋右半部,第三人使用房屋左半部,僅第三人所有之房屋部分有樓梯可通二樓;另二樓嚴重漏水、窗戶破損,目前已無人居住。又該不動產前經本院於106年3月25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2551號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153,600元,因無人應買而 視為撤回。本院考量該屋齡近30年,屋況不甚良好,且建物所坐落基地為第三人所有,坐落權源不明,又因內部相通、債務人所有之部分無樓梯可通二樓,勢必影響投標意願;加上勘測、執行拍賣費用等,更稀釋各債權人所得受領之金額,擬不予拍賣返還債務人。 ㈡附表編號2-7之存款,待債務人解繳至本院,於可供分配時 逕分配予債權人。 ㈢附表編號8之保單,經本院發函通知國泰保險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解約,於可供分配時逕分配予債權人。 ㈣附表編號9之保單,債務人雖為要保人,惟依該保險契約成 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該解約金由理賠受益人(非債務人)領取,而債務人將之列為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並主動將解約金解繳到院,於可供分配時逕分配予債權人。三、復經通知債權人本院係以書面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對上示財產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其中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應請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認應予以變價處分,不同意返還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本院酌定之處分方法(已超過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又債務人其後表示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願向親友借貸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供債權人分配,有107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該不動產前經本院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且屋況不甚良好、無樓梯可通二樓,又坐落權源不明,縱予拍賣,其賣出可能性甚微;而債務人願提出10萬元供債權人分配,本院認為價格適宜,遂命債權人提出現金,並經解繳到院。 四、前開財產均已變價完畢,其處分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且予以公告在案。是茲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 │編號│ 財產名稱 │ 財產現況(新台幣) │ 處分情形(新台幣) │ ├──┼────────────┼───────────┼───────────┤ │ 1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權利範圍全部 │100,000元 │ │ │21-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2 │土地銀行存款 │79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3 │兆豐商銀鹿港分行 │1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4 │彰化區漁會存款 │3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5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存款 │3元 │767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6 │台中銀行彰化分行 │1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 │185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8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解約金11,622元 │13,632元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年金保險金2,056元 │ │ ├──┼────────────┼───────────┼───────────┤ │ 9 │郵局保單 │解約金55,185元 │55,185元 │ │ │(保單號碼:00000000)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