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美惠
- 相對人
- 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聲請人並依約給付相對人30%訂金,詎相對人收受訂金後即無從聯繫,聲請人於同年9月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2457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通知於存證信函達後7日內開工,屆期未開工,將依工程合約第29條第1項規定予以終止或解約,惟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馬富雄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事務所地址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彰化縣○○鎮○○○○路00號,惟據聲請人陳報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相對人事務所地址為同上鎮鹿工南路35號,則聲請人向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意旨,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