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周宗揚
-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吳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等)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通用公司等已於民國94年7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嗣第三人亞洲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第三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第三人米蘭公司復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7年9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遷址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遷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更動紀錄,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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