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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美惠、馬富雄

  • 當事人
    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惠 相 對 人 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聲請人並同時依約給付30%訂金款,惟相對人收受訂金後即無從聯繫,亦未開工,聲請人即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限期履行契約,超過限期履行契約期間,即由聲請人單方面解約,並於同年10月2日對相對人設籍登記地址寄發花 壇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由其董事馬富雄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依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馬富雄係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1月1日經中三字第10735530050號函在卷可憑,聲請 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彰化縣○○鎮○○○○路0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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