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丁振原
-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陳寶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七和公司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嗣第三人寶貿公司於105年8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第三人曜誠公司復於107年8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7年10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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