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紀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長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帝霆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帝霆工程有限公司因向聲請人租用機械挖土機及卡車等機具至新吉路工業區作業,約定每月請款一次,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止月底依請款程序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48,850元(包含5%營業稅)之發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為款項之給付,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以麻豆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上開帳款,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鍾慧嫻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依有限公司登記表所載鍾慧嫻係居住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OO號,應為聲請人所可得而知,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彰化縣○○市○○里○○街0巷00號1樓寄發存證信,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