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85號
- 聲請人
- 洪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天來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2日死亡,其上無父母,下無子女,兄弟皆已殁。被繼承人洪天來持有5分之1之共有財產如何繼承,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天來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諸如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債權人、不動產共有人、物權人、國庫及其他類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於單純親友關係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則非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天來業已於107年7月22日死亡,固提出被繼承人洪天來之死亡證明書為憑。惟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天來之姪,該身分關係難謂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洪天來之遺產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證明其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22日陳報全戶戶籍登記簿,然全戶戶籍登記簿僅能說明其與被繼承人洪天來為叔姪關係,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仍係未依限證明其係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非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規定,自無本件聲請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天來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