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相對人
- 益順吉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施河吉
- 相對人
- 戴寳琴
- ○ 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107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6號(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17號)、107年度存字第27號等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