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蔡坤儒
相對人
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志鵬
相對人
張志彬
○           00號2樓之5

      謝麗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存字第1699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張志彬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志彬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張志彬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2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卷宗,就相對人張志彬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鵬、謝麗玟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2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