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謝鋒勲
- 相對人
-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斯明
林素美
林素娟
林斯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8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88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書、8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業於91年1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訴訟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除上開訴訟外,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33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