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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錫鎮
相對人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連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106年度執全字第7號民事執行處函、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函(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9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487號函附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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