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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蕭振道
相對人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臻
相對人
吳金益

      吳姜坐

      吳豐吉

      吳豐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債務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債務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0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他再抗告駁回,業已確定,則聲請人僅得就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前僅聲請對債務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8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4號各於104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是假扣押執行已全部啟封。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就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聲請人將擔保金誤載為新台幣貳佰元,惟聲請人已一併載明係依據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相對人不致有誤認之情形,應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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