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兼 王秋翔
- 相對人
-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清 算 人 陳平坤
- 相對人
- 清 算 人 韓素慧
- 相對人
- 清 算 人 林維彬
- 相對人
- 蔡宗和
- 相對人
- 林維彬
- 相對人
- 許秉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5,0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106年4月19日彰院勝民慧105年度司聲字第398號函(此部分附於106年度司聲字第295卷內)及變更提存物裁定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裁全字第497號(內含104年度執全字第245號、105年度裁全字第479號及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107年度存字第230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295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